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湘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湘道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
一、萬湘道於民國100年10月間向 許文生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用,期間於行駛途中,曾為警發覺該車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且逾期6個月以上,牌照業受註銷處分,而吊扣上開車牌。詎萬湘道為能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壓克力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並將偽造完成之車牌0面懸掛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體之前、後方,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年10月9日晚上11時35分許,萬湘道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華勛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0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萬湘道被訴偽造文書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萬湘道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暨被告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貨車照片共5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扣案偽造之車牌0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以壓克力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偽造之車牌0面自屬偽造之特許證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
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0面,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偽造特許證罪。被告偽造特許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牌已遭查扣,為能繼續使用該車,竟偽造號碼相同之車牌0面以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屬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特許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述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