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秀芬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簡秀芬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曾於民國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簽立協商契約,協商條件為80期,利率0%,自95年5月10日起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1,130元,惟聲請人當時於工廠工作,每月薪資僅24,000元,扣除上開月付金額後餘額已不足以支付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上開協商金額實超出聲請人能力負擔範圍,故聲請人苦撐繳至95年11月後即毀諾,是以,當時聲請人客觀上償還債務之能力本即有不足,為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聲請人自95年年底自工廠離職後目前擔任計時之清潔工,每月薪資為2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9年、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租賃契約等在卷為憑,並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到庭陳明無訛。
㈡再查,聲請人所陳:其自95年5月10日起每月清償21,130元
,當時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4,000元,扣除上開月付金額後餘額已不足支付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上開協商金額實超出聲請人能力負擔範圍等情,經聲請人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其於95年6月之投保薪資確為24,000元,而聲請人於當時每月收入為24,000元之情況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每月繳付21,130元,餘額2,870元顯已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確實非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是聲請人於95年間之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可堪認定。
㈢又查,依聲請人所提之99年、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0、21頁),其99年及100年度收入均為0,聲請人表示其無法提出現今之薪資單為證,故本院依據聲請人所自陳:其自99年12月起從事計時清潔工之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等語為其收入之認定。另聲請人陳明:其每月基本生活支出為15,751元(房屋租賃7,000元、膳食費4,500元、上班車資280元、健保費659元、水費25
3元、電費388元、瓦斯費280元、網路費270元、醫療保險契約之保險費2,121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等情,其中除所列之保險費2,121元非屬必要生活支出,應不予列計外,其餘所列支出並未高於一般人日常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故其每月支出應以13,630元計之(15,751-2,121=13,630)。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3,630元後,僅有餘款6,370元可資清償。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到庭表示:債務人目前積欠該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計974,638元,該行提供之還款方案如以180期、0%利率計算,債務人每月需繳付之金額為5,415元等情,而聲請人積欠其餘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尚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此債務金額,是如再計入其積欠其餘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上開餘額顯不足以清償,是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郝玉蓮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