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儒
林怡珍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儒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怡珍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怡珍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明儒、林怡珍於100年11月14日均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4號審理,於101年1月3日本院公開審判時,李明儒、林怡珍均經提解到庭及於供述前經審判長諭知其為證人之身分及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並諭知得拒絕證言之事由後,均親自具結,惟:
㈠李明儒為同案被告 黃彥豪 作證人部分,就黃彥豪是否曾於
100年7月6日、7月28日、8月7日、8月15日分別四次販賣重量、價格不等之安非他命予李明儒之事實作證。李明儒於具結後接受詢問時,為虛偽之陳述,供稱前述四次之毒品,係與黃彥豪合資購買,推翻其在偵查中所供係向黃彥豪購買之供詞,以此方式就案發時黃彥豪是否有販賣毒品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
㈡林怡珍為同案被告 湯俊揚 作證人部分,就其是否曾告知湯俊
揚知情,而後湯俊揚始於100年9月12日凌晨2時許駕車載其前往羅東火車站後站,由林怡珍於所乘坐之車內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 蔡忠良 之事實作證。林怡珍於具結後接受詢問時,為虛偽之陳述,供稱其未告知湯俊揚該次深夜同車前往火車站係為交易毒品、湯俊揚並不知情等語,以此方式就湯俊揚是否與其共同販賣毒品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儒、林怡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李明儒與黃彥豪100年6月28日至100年9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明儒與被告林怡珍及湯俊揚100年6月28日至100年9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怡珍及湯俊揚100年9月7日至100年9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湯俊揚與被告李明儒及被告林怡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4號審理中之陳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明儒、林怡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林怡珍前曾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明儒、林怡珍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所虛偽陳述之情節均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所不採,同案被告黃彥豪、湯俊揚均未能因被告2人之虛偽陳述而豁免其罪責,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