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96號聲請人 莊愽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莊 趙秀英 (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愽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莊趙秀英 之監護人。
指定 莊美惠 (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愽仁之母即相對人莊趙秀英因身患極重度失智症及重度肢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養女即聲請人之姐莊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趙秀英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分別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已無法理解及回答任何問題,有訊問筆錄可稽,已足見相對人之認知能力顯有欠缺。而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陽明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劉珈倩 鑑定結果為:【四、結論: 莊員 (指莊趙秀英)目前診斷為「失智症」。綜合資料研判,莊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經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幾近全無。目前精神狀態,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1年10月30日以陽大附醫精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已足認 莊趙英 現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宣告莊趙秀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莊美惠則為聲請人之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 陳明 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聲請人亦陳明莊美惠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結果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且互相照顧,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後,由聲請人負責所有事務,包含媒合相對人之機構與負擔機構費用。相對人之姐贊成由聲請人擔任監護者。社工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者。」、「莊美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高。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有之責任與義務的瞭解與認知已知曉。」等情,有財團法人阿寶基金會101年10月16日以101宜阿寶字第178號函檢附之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秉此,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莊趙秀英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莊愽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趙秀英之子,且具監護其母莊趙秀英之意願與能力,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莊趙秀英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而莊美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亦認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莊美惠亦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且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爰指定莊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