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32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雄犯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彭志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編號②);繼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編號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編號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編號⑤)。上開編號①、②、③所示4罪,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編號④、⑤所示2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③、④、⑤所示6罪接續執行,甫於101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見街友 宋碧祥 將其所有之褲子(價值約新臺幣400元)放在公車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公車站牌座位上,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褲子得逞。嗣因宋碧祥察覺遭竊報警究辦,為警於同日(6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公車等候處,當場查獲彭志雄手握所竊得上開遭竊褲子(業已發還宋碧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碧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彭志雄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7頁、第42~43頁、本院101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告訴人宋碧祥於警詢時指訴其所有之褲子如何遭竊之具體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1頁),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係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坦言:「(你行竊地點在哪裡?)中壢公車站旁的座位上,公車都會開到那邊停下來,讓旅客上下車,……」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供搭乘公車乘客等候之站牌座位2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係在公車停靠乘客上下車之地點行竊告訴人之財物無疑,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復於準備程序甫始時,即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101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雖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卻依然故我,屢誡屢犯,實屬可眥;而其罔顧街友浪跡街頭,身邊所有之衣物財產已相當稀少有限,猶利用他人疏於注意之際,恣意下手行竊,惡性實屬重大;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未見惡劣,惟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不得再予輕縱,核有剝奪其人身自由以為矯治教化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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