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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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五五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 陳玉梅 於偵查中之證述;(四)商業本票簿一本及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按,被害人亦願原諒被告,亦經被害人乙○○到庭陳述在卷,被告也因為經濟情況不佳,住宅遭本院拍賣,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附於警訊附卷可查,其一時情急向被害人討債雖手段可議,但情有可原。而被告自稱另三名男子為伊於茶藝館認識,確實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不是有意掩護等語,核與常情無違,其應非無後悔之意而不願供出其他共犯之真實姓名。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而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之刑度,係不可易科罰金之重刑,被告應會以此惕勵自新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