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乙○○、甲○○互相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分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案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不適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情形之一,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