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 少連 上訴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余○南、余○文、余○嘉、陳○文等多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縣○○鄉○○村○○○堤防上喝酒聊天。適李○福酒後騎機車經過,見余○南瞄他而心生不滿,遂持木棍趨前理論,欲毆打余○南。上訴人見狀,上前勸架,並奪下李○福所持之木棍,李○福仍不罷休,上訴人即與余○南、余○文、余○嘉、陳○文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持木棍,余○文持機車大鎖,其餘之人或徒手、或持木棍,共同毆打李○福,上訴人因用力過猛致木棍斷裂,李○福不堪被毆打,蹲踞在地上,余○文再朝其頭部重擊,致李○福背、腰部及四肢挫傷、頭部有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及重度腦水腫之傷害。迨李○福因受傷跌落堤防下,上訴人等人始行離去。嗣李○福自行返家,因誤用農藥而陳屍床上,經其父李○明於同月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發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係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而為處罰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客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為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余○南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圍毆李○福,致李○福背、腰部及四肢挫傷、頭部有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及重度腦水腫之傷害等情,因而論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但對於上訴人等人究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或重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李○福?倘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其對於李○福發生死亡之結果,有無預見之可能?是否能預見而不預見?李○福所受之上開傷害何以係屬重傷害?俱未於事實內明白認定,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本院尚無從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由死者生前因互毆遭鈍物衝擊,造成顱內出血之事實並腦部已因重度充血及水腫造成中度腦疝之事實,則外力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應為造成直接死亡之死因。死者在顱內出血後,可能因腦壓昇高,精神錯亂後飲用酒精及農藥後,加重其死亡之機率。死者生前曾使用安非他命等濫用藥物,其併發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亦可能造成死者誤用農藥之可能性」(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似已明確指出李○福係「外力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應為造成直接死亡之死因」,至其飲用酒精及農藥僅「加重其死亡之機率」而已。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之傷害行為與李○福之死亡,能否謂無因果關係存在?饒有再事探求之餘地。雖第一審法院再向該所函詢,據覆:「1、『被害人最終致死之最近直接原因係農藥抑顱腦外傷?』部分:農藥。2、『如顱腦外傷程度足以致命,但於因傷致死之結果發生前被害人接續服下之農藥,其毒性是否足以致命?』部分:是。3、『倘被害人未受顱腦外傷,自行服下同等農藥,是否亦將致命?』部分:是。」(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與其前函之結論不相一致。乃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何以有此前後不同之鑑定結論,於判決內詳加斟酌論列,逕認李○福之死亡非因上訴人等圍毆所致,尚嫌速斷。㈢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使其能充分行使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維程序之正義。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原審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但稽之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法官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亦即原審審判長僅告知起訴之罪名,對於其所變更而據以判決之罪名則未予以告知,遽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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