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965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運送旅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後擬返回公司,而沿台南市○○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興路500巷之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考領重機車駕駛執照之丙○○(涉犯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並搭載其母黃 蔡英桃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同向沿台南市○○路外側快車道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機器腳踏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左轉進入對向新興路537巷。乙○○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前車頭處撞擊丙○○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丙○○及 黃蔡英桃 因而人車倒地,並遭拖行20餘公尺,造成丙○○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與四肢多處鈍挫傷合併右腳踝皮膚缺損及韌帶暴露」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蔡英桃則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併低血容性休克、左側第4、5、6、7、8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左側脛骨、腓骨骨折、急性腎衰竭、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雙側肺挫傷併低血容性休克併多重功能衰竭」,延至93年7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乙○○即以電話報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蔡英桃之子丁○○、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蔡英桃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93年7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
,業據其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相驗卷第4頁、第36頁、第37頁、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第63頁至第68頁、本院94年10月13日筆錄),並有被害人黃蔡英桃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等附卷可稽,而黃蔡英桃確因本次肇事送醫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誤,有驗斷書附卷可按(附於相驗卷內)。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煞車痕長達31公尺,且其行車紀錄表,經送請「樺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判讀結果:於肇事前之12時25分59秒行車速度確為時速65公里,有現場圖及樺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9日樺業94第6號函附卷可按(附於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28頁),是被告所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確有速度超速行駛及疏於注意車前動態之過失,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黃蔡英桃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器腳踏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99條第1項第3款前段亦有明文。
被害人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應以兩段方式左轉彎,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欲左轉進入對向新興路537巷騎駛,故被告乙○○及被害人丙○○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二人亦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乙○○駕駛大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機車,為肇事主因。丙○○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未依規定左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18日南鑑字第0935901979號函暨所附南鑑字第931532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並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丙○○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與被告乙○○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6月9日府覆議字第094001033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附於偵字第10223號卷第6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則本件肇事,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均有過失,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丙○○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變換車道,並因伊速度也過快所造成,但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丙○○之機車確騎駛在被告營業大客車同向前方,此為被告所自承;復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該路段係直線路段,視距良好,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一、二可稽(詳相驗卷第14頁);且參以本件係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前車頭中央處撞擊被害人丙○○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並被害人等人車因而遭拖行20餘公尺,顯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前,已見被害人機車沿同向即新興路外側車道騎駛在前,「有可能」欲為左轉彎,並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隨時有轉彎車輛,被告理應減速或為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準備隨時煞停,以避免被害人左轉彎時可能發生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動態,亦未減速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該路口,始造成對被害人丙○○貿然搶先左轉,無法及時反應,而自後撞及被害人丙○○機車之左後車尾,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黃蔡英桃死亡;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害人丙○○雖亦有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應以兩段方式左轉彎,足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是被告前開過失之責究未能據此解免,自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乙○○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運送旅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述在卷,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以電話報案,並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職業駕駛人,自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被害人黃蔡英桃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就本件車禍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吳森豐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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