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0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即侯振亮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一瘦一胖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9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前,見不識字之年邁婦人甲○○○(00年0月00日生)甫自醫院步出、獨自等候公車之際,認為有機可乘,由瘦女子假扮成精神異常之人與甲○○○搭訕,並邀甲○○○去跳舞,甲○○○以其夫在成大醫院住院,現沒空且正為醫療費甚鉅之事憂心,另一名胖女子則趨前向甲○○○佯稱:瘦女子係精神異常之人,身上很多錢亂花用,只要將錢給該女看,該女即會將身上的錢交出,以後則不用擔心配偶之醫藥費用等語,致需錢孔急之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同意返家拿錢給瘦女子看,並與胖、瘦二女搭上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午9時許,至臺南縣新化鎮崙頂里崙子頂261之10號旁斜坡道路甲○○○住處附近停放,甲○○○即下車返回位於臺南縣新化鎮崙頂里崙子頂284號住處,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裝在藥袋,攜出帶至車上,轉交與同坐後座之胖女子提示前座之瘦女子,胖女子隨即以要用報紙將現金包妥為由,趁機將甲○○○之十萬元掉包,再將內裝報紙之包裝交予甲○○○,告知甲○○○返家將錢放好,再至前開停放車輛地點會合。甲○○○依指示返回停車地點時,發覺乙○○○等人已不知去向,返家後打開包裝,發現其中僅有報紙,始知受騙而報警;嗣經警調閱94年9月24日臺南縣新化鎮崙頂里社區監視器後,發覺甲○○○所搭乘之前開車輛為乙○○○所有,經甲○○○指認後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等證據,詳如(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二)94年9月24日上午臺南縣新化鎮頂里社區監視器錄影帶之翻拍照片四張(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四)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五)證人 黃俊祥 之證述(六)證人 葉英長 之證述(七)飛達小冰塊公司送貨單影本二紙(八)證人 蘇玉容 之證述(九)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一紙(十)高市警三(貳)分三車字第9205720號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被告乙○○○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及其所有之車輛款式、品牌均與照片上之自用小客車相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沒有見過甲○○○,伊亦沒有與一瘦一胖之成年女子於民國93年9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去臺南市○○路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前,93年9月24日整日均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茶棚」冷飲攤位作生意,並未外出,有證人黃俊祥、蘇玉容及當日送冰塊至店裡之送貨員可以證明;又其所有之車輛曾重新烤漆,顏色較黃,錄影帶翻拍照片上之車輛顏色偏白,又其車輛副駕駛座旁之右前、後車門間,曾因車禍撞凹,與照片上之車輛特徵不同,有和解書一紙可以證明,且上開車輛於93年10月間業已遺失云云。
二、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供證綦詳(見警卷第2至5頁),且於原審時並具結證稱: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前等候公車之際,有胖瘦二女子前來搭訕,該二女邀伊去跳舞,伊說丈夫在成大醫院住院,現沒空且醫療費甚鉅,他們就開車來載伊,後即與胖、瘦二女子搭上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瘦女子坐在車輛副駕駛座、胖女子坐在後座左側,其坐在後座右側,行駛過程中曾與司機交談,在車上一直講錢的事車輛至其住處附近停放,待其返家攜帶現金十萬元回到車上,胖女子藉提示告訴人現金予瘦女子之機會,將現金掉包,並指認庭上之被告即當日駕駛車輛之人等情節(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此外,並有經警調閱94年9月24日上午臺南縣新化鎮頂里社區監視器錄影帶之翻拍照片四張(見警卷第12、13頁),而照片畫面顯示告訴人正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開啟車門後、左肩揹提袋步出之一連串動作。再者,被告不否認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8頁及警卷第20頁)。此外,被告於93年11月11日,向警察報告其所有之車輛於93年10月27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空地失竊,固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可證(見警卷第19頁),惟本案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堪認被告所有之前開車輛於案發之際,仍在其持有實力管領範圍之內,應無疑義。揆諸前開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畫面確有告訴人所述之坐於右側後方而下車情節,而經警循線查獲之該車所有人即被告,本件案發之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之下,復經告訴人於原審時當庭指認被告即是在車上曾交談之司機,足認告訴人之指訴確有所憑,前開證述內容,顯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至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受害金額為十二、三萬元,惟本院審酌其並不識字(詳調查筆錄)及年歲不輕,而以其距案發時間最近之警詢筆錄內所陳述之十萬元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1)被告所舉證人黃俊祥,即被告開設「茶棚」冷飲攤位樓上
鄰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每天開店作生意、有無休業或外出,亦無法確定93年9月24日被告有無開店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其證言尚不足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所舉證人即飛達小冰塊公司職員葉英長,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送冰塊至「茶棚」已一年多,被告所開設之「茶棚」星期日均會休息,雨大時也會休息,公司送冰塊有一定流程,除非是補貨,否則均可確定送冰塊的時間,送貨時大部分由被告簽收,會簽「侯」,有時被告不在,則由其配偶簽收,會簽「楊」,伊在公司的代號是「S」,93年9月24日送貨到「茶棚」時是下午2點,因為送貨單上載有「B2」,「B2」是下午班的代號等情節(見原審卷第52、53頁),並有飛達小冰塊公司送貨單影本二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亦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至所舉證人蘇玉容,即「茶棚」冷飲攤位前道路對面檳榔
攤老板,雖於原審證稱:我每日上午6時30分起至晚上7點均在攤位,全年無休,與被告認識二年餘,每日均看到被告在騎樓作生意,被告均未外出,均單獨一人在店內工作,平常均看被告騎機車至店內工作,並未見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93年9月24日被告亦在店內,並未外出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51頁);惟審酌證人蘇玉容之證詞內容,就「茶棚」休業、被告配偶有無在店內工作部分,與證人葉英長所述不同,且悖離一般營業均會定期休息之常情,於被告上開車輛使用部分,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有時每月駕駛自用小客車一次,有時天天駕駛之情況不同(見原審卷第57頁),足認證人蘇玉容所為之證詞,係出於迴護被告所為,尚非可採,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證人黃俊祥及葉英長前開證述內容,均不足證明被
告於案發日即93年9月24日上午,被告在「茶棚」攤位作生意之事實,至證人蘇玉容之供證,亦非可採,如前所述,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在「茶棚」作生意云云,即無可採。
(5)又被告雖提出和解書一紙,欲證明其所有之車輛曾於93年
8月21日,因車禍其車輛副駕駛座旁之右前、後車門間有撞陷凹痕,與錄影帶翻拍照片上之車輛特徵不符(見原審卷第12頁)。惟關於車禍之過程,除和解書外,並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且觀之和解書內容,係記載:擦撞ZC─1599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後車門損壞等語(見偵卷第14頁),亦核與其所辯其車輛因車禍,有造成車輛副駕駛座旁之右前、後車門間有撞陷凹痕不符,是該和解書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有之ZC─1599號自用小客車有無被告所指的撞陷凹痕,此部分即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尚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亦於本院時具狀聲請再傳訊上開證人黃俊祥、蘇玉容二人到院說明案情(見本院卷第36頁),自無必要,併此敍明。
三、查被告乙○○○與胖、瘦二女對告訴人佯稱以提示現金供精神異常之瘦女子觀覽,藉以獲得金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十萬元,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胖、瘦二女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竟以上開手法詐騙正為家人住院擔心之年邁告訴人達10萬元之巨額款項,其手段甚為狡猾,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早於86年間即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未成立累犯),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悛悔,猶犯本件之罪,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以被告素行不良,毫無悔改,一再以金光黨詐欺手段,騙取鄉下老人之積蓄,犯行惡質,又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量刑過輕云云,亦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