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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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97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速偵字第82號、第4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9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上開二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8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經裁定撤銷上開第
1案之緩刑宣告,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9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起至94年
3月2日下午5時許,連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詳細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之財物及行為態樣,均如附表所示)。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被害人丁○○○、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見93年度偵字第16326號卷第4頁背面、94年度速偵字第82號卷第7頁、94年度速偵字第450號卷第8、9頁)、偵查(見93年度偵字第1632
6號卷第25、26頁、94年度速偵字第82號卷第23頁、94年度速偵字第450號卷第29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94年4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丙○○於警詢中(見93年度偵字第16326號卷第
9頁背面、第10頁、94年度速偵字第82號卷第10、11頁、94年度速偵字第45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見93年度偵字第16326號卷第38、39頁)、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94年4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2、4現場照片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足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螺絲起子、角鐵均係屬金屬製品,扣案之木槌其體積大、質地堅硬,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6
326號卷第17頁、94年度速偵字第450號卷第23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時,另扣得角鐵1支、木槌1支,雖為被告行竊所用之物,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在現場取得之物,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查獲時地及扣得│所犯法條│││││及竊得財││物品││││││物││││├──┼────┼────┼────┼───┼───────┼─────┤│一│93年10月│臺北縣五│翻越圍牆│ 陳葉月 │93年10月5日上│刑法第321│││4日上午│股鄉凌雲│進入行竊│品│午11時分許,在│條第1項第│││9時許│路1段15│,竊得白││左列犯罪地點為│2款逾越牆││││8巷50弄│鐵製香爐││警查獲。│垣竊盜罪。││││16號無人│1個。│││││││居住之建││││││││築物│││││├──┼────┼────┼────┼───┼───────┼─────┤│二│93年10月│同上│攜帶其在│同上│於左列時地當場│刑法第321│││5日上午││現場圍牆││為警查獲,並扣│條第1項第│││11時許││外拾獲而││得乙○○所有供│2款、第3│││││客觀上可││其行竊所用之螺│款之攜帶兇│││││供兇器使││絲起子1支。│器逾越牆垣│││││用之螺絲│││竊盜罪。│││││起子1支││││││││翻越圍牆││││││││進入,竊││││││││得鋁門窗││││││││一批││││├──┼────┼────┼────┼───┼───────┼─────┤│三│94年1月│臺北縣蘆│以自備之│甲○○│94年1月15日上│刑法第320│││15日上午│洲市信義│鑰匙插入││午3時50分許,│條第1項之│││3時許│路34巷46│機車電門││在臺北縣蘆洲市│普通竊盜罪││││號│發動之方││正和街與光華路│。│││││式,竊取││73巷口為警查獲││││││車號000-││,並扣得乙○○││││││109號機││所有供行竊所用││││││車1部。││之鑰匙1支。││├──┼────┼────┼────┼───┼───────┼─────┤│四│94年3月│臺北縣蘆│攜客觀上│丙○○│於左列時地當場│刑法第321│││22日下午│洲市長安│足供兇器││為被害人丙○○│條第1項第│││5時許│街102巷│使用之角││發現,上前制止│3款、第2││││內│鐵1支、││並報警查獲,並│項攜帶兇器│││││木槌1支││扣得乙○○行竊│竊盜未遂罪│││││,撬開置││所用之角鐵1支│。│││││放於巷道││、木槌1支(張││││││旁攤車之││志遠供稱係在現││││││白鐵活動││場取得使用,否││││││板,欲竊││認為其所有,又││││││取該白鐵││查無證據證明為││││││活動板,││其所有)。││││││尚未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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