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六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某時及同年八月四日某時,連續在臺北市○○區○○街一百二十一號四樓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分別於同年七月九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由觀護人依法對其採尿送驗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及於同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一百二十一號四樓家中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用供其施用海洛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注射針筒一支,並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關於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分別為觀護人及警員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二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卷第四頁、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四九七七號卷第十四頁),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而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是依㈠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㈡扣案之注射針筒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於:⑴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施用海
洛因),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六號),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屆滿;⑵又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施用海
洛因),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⑶而因被告於前所犯⑴案件之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上開⑵
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故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二年一月又二十四日則自上開其所犯⑵案件之執行完畢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接續執行;⑷被告所犯上開⑵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⑴案件
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二年一月又二十四日,經合併接續計算刑期共五年七月又二十四日,本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屆滿;⑸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施用海洛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五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⑹而因被告於前所犯⑵案件、⑴案件應執行之殘刑之假釋期
間內,故意更犯上開⑸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故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三年二月又八日,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至而被告前所犯⑸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則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接續執行,本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⑺而因被告接續執行上開殘刑三年二月又八日及⑸案件之四
年二月有期徒刑,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再度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⑻末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海洛因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八月間以該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屆滿,並由該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八號判決判處免刑,嗣並經確定;⑼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核閱無誤,有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及執行指揮書附本院卷可稽,是:
①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乃在其所犯⑴、⑵、⑸三案件之假
釋期間內,其所犯上開三案件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被告現則在間執行其所犯上開三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三年一月又三十日),應予說明;②被告於前所犯⑻案件強制戒治執行保護管束期滿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檢察官自得對其依法追訴,本院並得對其論罪科刑(本院卷附法務部法檢字第0九三0八0四三六八號研究意見參照),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有一次之觀察勒戒及一次之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即前述⑻之部分),猶不知潔身自愛,惕勵向上,顯未能體認毒品對己身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本院認上開扣案物不宜發還被告繼續持有,而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名稱│重量或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注射針筒│壹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綠保管字第一四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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