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華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運送旅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後欲返回公司,而沿台南市○○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興路五○○巷之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反在速限五十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及疏於注意車前動態。適有考領重機車駕駛執照之乙○○(涉犯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並搭載其母黃蔡英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台南市○○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騎駛至該處,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機器腳踏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應以兩段方式左轉彎,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欲左轉進入對向新興路五三七巷騎駛。甲○○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前車頭處撞擊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乙○○及黃蔡英桃因而人車倒地,並遭拖行二十餘公尺,造成乙○○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與四肢多處鈍挫傷合併右腳踝皮膚缺損及韌帶暴露」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蔡英桃則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併低血容性休克、左側第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左側脛骨、腓骨骨折、急性腎衰竭、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並黃蔡英桃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雙側肺挫傷併低血容性休克併多重功能衰竭」延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甲○○即以電話報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蔡英桃之子丙○○、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受僱「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運送旅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前揭時、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蔡英桃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併低血容性休克、左側第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左側脛骨、腓骨骨折、急性腎衰竭、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雙側肺挫傷併低血容性休克併多重功能衰竭」延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乙○○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二十八張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紙,經送請該行車紀錄器之台灣代理商「樺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判讀結果:「本公司已從十二時二十三分分析至記錄的最後十二時二十八分,請見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十二時二十八分四十四秒速度紀錄針跳動離位,此狀況為車輛有撞擊到異物。該行車紀錄紙速度紀錄針有被調整,導致下降二十四KM/H,於分析前已經補正」、「十二時二十七分十秒至五十三秒、速度移行時速○公里。十二時二十七分五十三秒至十二時二十八分二十秒、速度移行時速六十五公里、行駛里程二百四十四公尺。十二時二十八分四十四秒、速度移行時速十五公里(撞擊點)」,此有行車紀錄紙一紙、及樺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樺業九四第○○六號函暨所附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所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於肇事前之行車速度確為時速六十五公里,應可認定。而被害人黃蔡英桃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有被害人黃蔡英桃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反在速限五十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及疏於注意車前動態,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黃蔡英桃死亡。復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器腳踏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亦有明文。被害人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應以兩段方式左轉彎,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欲左轉進入對向新興路五三七巷騎駛。因被告甲○○及被害人乙○○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黃蔡英桃死亡,其二人均顯有過失甚明。至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乙○○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變換車道,並因伊速度也過快所造成,但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乙○○之機車確騎駛在被告營業大客車同向前方,此為被告所自承;復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該路段係直線路段,視距良好,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一、二可稽(見相驗卷第十四頁);且參以本件係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前車頭中央處撞擊被害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並被害人等人車因而遭拖行二十餘公尺。據此而論,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前,已見被害人機車沿同向即新興路外側車道騎駛在前,「有可能」欲為左轉彎,並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隨時有轉彎車輛,被告理應減速或為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準備隨時煞停,以避免被害人左轉彎時可能發生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動態,亦未減速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該路口,始造成對被害人乙○○貿然搶先左轉,無法及時反應,而自後撞及被害人乙○○機車之左後車尾,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黃蔡英桃死亡;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附此說明。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甲○○駕駛大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機車,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未依規定左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南鑑字第○九三五九○一九七九號函暨所附南鑑字第九三一五三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並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乙○○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與被告甲○○駕駛營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府覆議字第○九四○○一○三三○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益證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有過失,且被告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被害人黃蔡英桃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併低血容性休克、左側第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左側脛骨、腓骨骨折、急性腎衰竭、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雙側肺挫傷併低血容性休克併多重功能衰竭」延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害人黃蔡英桃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害人乙○○雖亦有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應以兩段方式左轉彎,足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是被告前開過失之責究未能據此解免,附此說明。
四、查被告甲○○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運送旅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述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以電話報案,並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職業駕駛人,自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被害人黃蔡英桃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就本件車禍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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