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一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街○段二○一之十四號五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街與康定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第四頁、第五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亦確認其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參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七一○五號鑑定通知書即明(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第四八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第四四頁、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十二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為零點零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