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二十四年,育有子女兩人均已成年,婚後起初尚稱安穩,無奈被告本性惡劣,誤交損友,每天只顧在外吃喝玩樂,徹夜不歸,不負家庭責任,時常向原告索錢,如有不從就暴力相向,原告本期望被告能悔改,不料被告變本加厲,在外不務正業,到處招搖撞騙,致觸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後,又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最高法院,亦遭該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核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0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一號判決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而原告主張被告犯詐欺等罪被法院判處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0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一號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既犯有詐欺等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管安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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