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0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前往其原任職位在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工三巷二十一號「台灣熱傳公司」時,因細故與該公司職員即告訴人甲○○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木椅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肘挫瘀傷及左手擦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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