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河北二路口,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人分持安全帽、木棍及拖把共同出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十一處、左眼眶淤青(二×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