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2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子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子源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他人住居,竟仍基於侵入建築物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7日22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以腳踹開告訴人之家門,無故侵入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巷之住處內,旋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共5下,致告訴人受有後枕部撕裂傷、頭部瘀挫傷、右眼眶瘀挫傷和結膜下出血、左臉部瘀挫傷、下頷瘀挫傷、左肩部瘀挫傷、前胸部挫傷、左上肢多處瘀挫傷、右上肢多處瘀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各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08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