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2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子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子源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他人住居,竟仍基於侵入建築物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7日22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以腳踹開告訴人之家門,無故侵入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巷之住處內,旋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共5下,致告訴人受有後枕部撕裂傷、頭部瘀挫傷、右眼眶瘀挫傷和結膜下出血、左臉部瘀挫傷、下頷瘀挫傷、左肩部瘀挫傷、前胸部挫傷、左上肢多處瘀挫傷、右上肢多處瘀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各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08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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