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二九號
上訴人峰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中方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被上訴人豪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火金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訂立不斷電系統設備訂購物料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由伊出售MAINSTREAM出廠之不斷電UPS設備兩組(各包含輸入隔離變壓器、整流\\充電機、換流機、靜態旁路開關、微電腦操作控制器、顯示面板及電池組,下稱系爭標的物)予被上訴人,伊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將系爭標的物共四箱物件送交工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受領;嗣因被上訴人主張伊交付之設備不符合約定之廠牌規格且安裝遲延,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遂起訴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定金,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兩造契約合法解除,伊應返還所收定金予被上訴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自亦應即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負返還系爭標的物予伊之義務。又被上訴人目前置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樓(下稱南京東路倉庫)之不斷電系統設備,並非伊當初交付予被上訴人之UPS不斷電系統設備,且該不斷電系統受領時之狀態返還不斷電系統設備,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當於該貨品之價額二百四十五萬元,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依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所定訂購物料合約而交付被上訴人之公共電視台UPS設備,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五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其中請求返還UPS設備部分之起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合約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二號判決確定合法解除,且判決主文命上訴人應與訴外人登懋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定金四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二十七分之五訴訟費用,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被上訴人依法自得對上訴人返還標的物或價額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上訴人依前開判決主文清償完畢同時返還。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標的物價額高達二百四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應先為給付,然被上訴人並未利用系爭標的物,且存放已近十年,該標的物是否仍具有如十年前約定之價值實有疑問,且原約定買賣價額二百四十五萬元係包含安裝、測試之費用,並非全為該標的物之價格,上訴人之主張,自非合理。又被上訴人受領時,系爭標的物未經安裝、測試,上訴人無法確認並證明該標的物經被上訴人受領時之狀態為何,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應依受領時之狀態返還;且系爭買賣合約解除後,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催告返還系爭標的物,可見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並不因此負有保管義務。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目前置於南京東路倉庫之不斷電系統設備(即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標的物)並非其所交付之不斷電系統設備,更無法證明其交付四箱物件之設備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無從返還系爭標的物,而請求返還該標的物訂約時之價額二百四十五萬元本息,顯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返還定金餘款四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同時,返還上訴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標的物,而駁回上訴人返還價款二百四十五萬元本息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撤回關於請求返還系爭標的物之起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合約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因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合法解除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二號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確定判決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應負返還系爭標的物價額二百四十五萬元本息之義務,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①系爭買賣合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所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何?②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交付被上訴人之買賣標的物之內容、數量為何?是否即為「MAINSTREAM」廠牌合計四箱物件之二組UPS不斷電系統設備?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買賣標的物之價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合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應負原物返還之義務: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準此,受領之給付物為不代替物者,則應返還原物;受領之給付物為代替物者,則應返還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物,要無疑義。查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之買賣標的物為不可代替物,如同電腦一般,是推陳出新之產品,目前已無廠商在製造、生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一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系爭買賣標的物為不可代替物。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合約解除後,所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係返還自上訴人所受領之原物。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交付被上訴人之買賣標的物為「MAINSTREAM」廠牌合計四箱物件之二組UPS不斷電系統設備:
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UPS不斷電系統設備是包括隔離變壓器、整流\\充電機、換流機、靜態旁路開關、微電腦操作控制器、顯示面板及電池組,其中變壓器單獨裝在一個木箱中,其餘物件均屬於UPS的組件,裝在另一個木箱中,系爭賣標的物共有二組UPS裝置,即包含二個UPS組件及二個變壓器,所以共裝在四個木箱進口,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送交台北市內湖公共電視台工地以為交付,並非被上訴人目前置於南京東路倉庫之二箱物件等語,且提出訂購物料合約書、規範功能比較表、設備規範、進口提單、進口報單等影本各一件、翻拍照片四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九O頁至一九二頁、第一九七頁至二O四頁、第五七頁、第五八頁、第一O二頁至一O三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當時所交付者,即為目前置於南京東路倉庫之二箱UPS不斷電系統設備,並非四箱;蓋依上訴人所提出不斷電設備系統規範功能比較表項次「3-7」部分已載明:「全部上列設備(即輸入隔離變壓器、整流\\充電機、換流機、靜態旁路開關、微電腦操作控制器、顯示面板及電池組),應整體組裝於同一機箱內」,故不可能發生變壓器單獨存放在另二木箱的情形,可見上訴人當時確係交付二箱物件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進口報單、提單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欄係記載:「60KVA
UPS」、數量欄記載為「2SET,淨重2905」,總件數欄則記載為「4CT,總毛重2913」,比較上開數量欄及總件數欄所記載之重量觀之,上訴人主張其進口之貨品係以四箱裝載之二套(組)UPS不斷電系統設備乙節,似非全然無據。
惟因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買賣標的物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之送貨單或簽收單,憑以證明其確有將所稱四箱物件交付被上訴人之情事,是縱認上開進口報單、提單所進口之四件物品全屬UPS不斷電系統設備,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經進口該報單內容所示之四箱物件,而無法證明其有將該進口報單所示四箱物件之貨品悉數交付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雖顯示有數只木箱,惟照片上並無明顯且不同之註記,以區隔照片上所示之木箱確為不同之四只木箱;參以上開照片當時之背景為施工之工地乙節,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而工地並不排除有其他木箱存在之可能性,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木箱即為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是上開照片尚不足作為上訴人當時係交付四箱物件予被上訴人之證明。從而,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書而交付被上訴人四箱物件云云,顯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⒉又查,上訴人所提出供被上訴人送審用之不斷電設備系統規範功能比較表、設備
規範等文件確實有「全部上列設備,應整體組裝於同一機箱內」之記載,此有該比較表、設備規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七頁至一九八頁、第二O二頁),故被上訴人抗辯整個UPS不斷電系統設備應組裝在一個機箱內,系爭買賣標的物為二組UPS不斷電系統設備,即應為二箱物件,上訴人並非交付四箱物件等情,尚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規範功能比較表所稱「應整體組裝於同一機箱內」之記載,係指要經過安裝程序,並不是交付的時候就要組裝在一個機箱裡等語。惟如全部設備經過安裝程序後,必須整體組裝在同一機箱內,即表示機箱的空間大小足以容納全部設備,衡諸經驗法則,原廠為確保產品組裝品質及謀運送之便利,必於出廠前組裝完畢,豈有將變壓器單獨外放另一個木箱運送之理?參以上訴人復未能說明變壓器必須單獨外放之緣由,並證明該變壓器確係另以二箱物件運送,是上訴人主張UPS不斷電系統設備進口時,是將變壓器外放,須經過安裝程序,始能組裝於同一機箱云云,顯然悖於常情,而無足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先前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定金之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上
更㈠字第四七二號事件審理時,並未爭執上訴人未交付全部設備,如當時上訴人僅交付不斷電設備,而未交付變壓器,根本無法安裝,被上訴人理應要求上訴人為完全之給付,然被上訴人於上開返還定金事件中從未主張上訴人不完全給付,僅請求上訴人進場安裝,足證上訴人當時已全部將四箱之貨物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時,其據以主張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不斷電系統設備,遲至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始將機器設備運抵工地現場,又不立即進行安裝測試,且上訴人交付之機器設備亦非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廠牌之機器,故解除該買賣合約,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返還定金,此經本院調閱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二號返還定金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六六頁至九十頁),顯見兩造當時爭執重點在於上訴人有交付貨物但未進行安裝與測試、以及交付之機器設備不合於契約指定品牌之約定,至於交付之物件數量並非該案爭執之重點;何況上訴人當時既未將系爭標的物安裝、測試,被上訴人實無從查驗交付之貨品內容有無缺漏之情形,尚難遽以被上訴人未於先前返還定金事件中主張不完全給付,即推論上訴人當時已將四箱物件交付被上訴人。
⒋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置於南京東路倉庫之不斷電系統設備之品牌為「SOCO
MEC」,並非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交付之「MAINSTREAM」廠牌,且其數量僅有兩箱,並非四箱,尚缺少變壓器等設備,故該兩箱物件並非上訴人當初交付被上訴人之UPS不斷電系統設備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交付給被上訴人的UPS不斷電系統設備就是「SOCOMEC」品牌的機器,被上訴人從八十四年間自訴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中方涉嫌詐欺及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定金之民、刑事訴訟時起,始終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不斷電系統設備之品牌為「SOCOMEC」,並非依系爭買賣合約所應交付之「MAINSTREAM」廠牌,而上訴人在歷審的答辯亦未否認所交付之不斷電系統設備非「SOCOMEC」品牌,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置於南京東路倉庫之UPS不斷電系統設備之品牌與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廠牌不符而否認為其交付之貨品,即無理由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交付之UPS不斷電系統設備為二個機箱、二個變壓器外
放,即合計共有四箱物件之貨品,已如前述,則其以被上訴人目前置於南京東路倉庫之UPS不斷電系統設備僅有兩箱,而主張非其交付之貨品云云,即無足採。
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自訴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中方嫌有詐欺罪嫌,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六號審理時,即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委請太平洋公證公司開箱查驗後,始發現上訴人送交之貨品廠牌為「SOCOMEC」,並非被上訴人訂購之「MAINSTREAM」廠牌貨品等情,有自訴狀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十三頁至十四頁);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對於上訴人提起返還定金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審理時,復主張上訴人遲延交貨、安裝,且所交付貨品非兩造合約指定之「MAINSTREAM」廠牌,而以「SOCOMEC」廠牌貨品矇混等語,亦有起訴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五十頁至五四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UPS不斷電系統設備,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委請太平洋公證公司開箱查驗其內貨品,並作成公證報告書後,始終主張其所受領上訴人交付之貨品為「SOCOMEC」廠牌之機器組,並非「MAINSTREAM」廠牌之貨品,要無庸疑。按上開公證報告書係記載:「⒈貨品名稱:不斷電系統設備(UPS)、⒉包裝情形:二木箱外裝箱均完好。⒊數量:二套。⒋開箱情形:
①經開箱發現機器外殼表面右上角貼有〝SOCOMEC〞之廠牌標誌,且機器板面亦有〝SOCOMEC〞之標誌。②據委託人提示原購資料之型錄該項機器之廠牌應為〝MAINSTREAM〞,但在整個機器之外殼及表面均未發現有〝MAINSTREAM〞之標誌。③附貼于外箱上之標籤及照片參考。」等語,此有該公證報告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四頁),衡諸上開公證之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距離上訴人交貨之時間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僅有二個多月,被上訴人猶一再催告上訴人進行安裝測試,衡情被上訴人亦無必要調換買賣標的物而作成廠牌不符之公證報告,故縱令上訴人未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之公證日期到場,仍不減損該公證報告之可信度,堪信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公證報告書所示之「SOCOMEC」廠牌之UPS不斷電系統設備即為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交付被上訴人之買賣標的物之事實為真正可採。
⑶參以上訴人於上開民、刑訴訟中從未否認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貨品為「SOCOME
C」廠牌之機器,並於該訴訟中辯稱:依合約規範及合約中之材料審核表,僅表明送審貨品之生產廠商為「MAINSTREAM」,並未指定廠牌等語,上訴人復於上開返還定金訴訟中提出製造商出具之函文證明其所交付的品牌為「MAINSTREAM」公司製造之產品等情,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一號(即上開八十四年自字第一一六號詐欺案件之上訴案件)刑事判決書、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返還定金事件中所提答辯㈠狀、陳報狀所附「MAINSTREAM」公司之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卷二第十六頁至二一頁、第五五頁至六十頁、第六四頁至六五頁),可見上訴人於上開民、刑事訴訟中係主張系爭買賣合約僅約定生產廠商為「MAINSTREAM」,並未指定廠牌,縱上訴人係交付「SOCOMEC」廠牌之不斷電系統設備仍屬「MAINSTREAM」廠商所製造,符合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而法院於上開民、刑訴訟中亦均採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判認兩造就訂購機器有約定廠家為「MAINSTREAM」,並未特別約定廠牌、規格,上訴人交付之貨品與合約之約定並無不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足稽,則依禁反言原則,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買賣合約係約定必須交付「MAINSTREAM」廠牌之UPS不斷電系統設備,而認置於南京東路倉庫中之貨品非其當初交付之物。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所交付被上訴人之買賣標的物係「MAINSTREAM」廠牌之不斷電系統設備,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所受領之買賣標的物並無不能返還而應償還其價額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合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自上訴人受領之「MAINSTREAM」廠牌之不斷電系統設備,並按該給付物於受領時之狀態依原狀返還之;而被上訴人置於南京東路倉庫之UPS不斷電系統設備曾遭洪水淹沒,顯已毀損而非當初受領時之狀態,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償還該標的物之價額二百四十五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係指返還「原物」,並非按「受領時之狀態」返還;且系爭標的物存放未利用已近十年之久,是否仍具有締約時之價值誠屬有疑,何況當時約定之買賣價金二百四十五萬元,係包含安裝、測試之費用在內,並非單純為標的物之價格。又系爭買賣合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上訴人迄未返還定金,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且上訴人始終未向被上訴人催告返還系爭標的物,被上訴人亦不因此負有保管義務。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回復原狀訴訟,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愷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愷悌公司,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中方之配偶所經營)積欠之一百六十一萬餘元貨款,聲請對第三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查封其應給付愷悌公司之貨款,上訴人乃以其對被上訴人有保全本件回復原狀價額償還請求權計二百四十五萬元之債權而聲請假扣押,禁止茂德公司向被上訴人給付,因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經查: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當事人,如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則依同條第六款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此處所謂之「不能返還」,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其返還已屬不能者而言,倘應返還之原物本體,並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不能返還,僅因社會經濟狀況、科技發展等外在情事變遷,致其價值貶損,尚難謂為不能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所謂不能返還給付物,而應償還價額者,係就契約解除當時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事者而言,乃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係因解除而新發生之義務,其內容並於解除效力發生時確定,故契約解除之效力發生以後,始有不能返還之情事者,即不可再援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請求償還其價額,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所謂給付物不能返還,應償還價額者,係指給付物於契約解除效力發生時已不能返還之情形而言;倘解除契約之後,始發生不能返還給付物之情事,即非本條款所謂不能返還給付物,而應償還價額之情事,殆無疑義。
⒉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回復原狀訴訟,係主張: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至今已近八年,
被上訴人迄未能返還該貨品,應已毀損、滅失或處分致不能返還;又曾遭洪水淹沒,顯已毀損而無法依受領時之狀態返還上訴人,乃請求償還價額等語,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及本院辯論意旨狀在卷足稽(依序見原審卷第六頁、本院卷二第四八頁),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係「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要無庸疑。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所交付被上訴人之買賣標的物為「MAINSTREAM」廠牌之不斷電系統設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能按受領「MAINSTREAM」廠牌之不斷電系統設備時之原狀返還上訴人,而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價額云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一再否認被上訴人目前置於南京東路倉庫之機器組為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交付被上訴人之買賣標的物,復以被上訴人自承上開置於南京東路倉庫之機器組曾遭 娜莉 風災之洪水淹過之情,主張被上訴人已無法依受領買賣標的物時之狀態返還上訴人,而應償還價額云云,不啻前後矛盾;再者,目前置於南京東路倉庫之機器組是否因娜莉風災之洪水侵襲而有毀損達於不能返還之程度,並非無疑;縱令該機器組確實因此而有不能返還之情形,然娜莉風災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顯係系爭買賣合約解除效力發生(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後,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所謂不能返還給付物而應償還價額之情形,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買賣標的物之價額,亦無理由。
⒊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所交付被上訴人之買賣標的
物為「MAINSTREAM」廠牌之不斷電系統設備,亦未能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之買賣標的物於系爭買賣合約解除效力發生時,究受有何種毀損而達於不能返還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標的物訂約時之價額二百四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目前置於南京東路倉庫之貨品,若確因娜莉風災之故而毀損,事涉上訴人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因上訴人並未主張,自非本件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合約固已合法解除,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之買賣標的物為「MAINSTREAM」廠牌之不斷電系統設備,亦未能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之買賣標的物於系爭買賣合約解除效力發生時,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形,故其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標的物訂約時之價額二百四十五萬元及自該標的物交付翌日之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