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 律師
廖穎愷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九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經營榮祺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榮祺公司),並另設一家信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辛○○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信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屢未依約繳納租金且未交還車輛,經信義公司發函催告亦未獲置理,信義公司乃於九十年間以甲○○為負責人之榮祺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榮祺公司)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辛○○涉犯侵占罪嫌,惟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後,辛○○更避不見面,逃匿無蹤。
二、甲○○遍尋不著,遂先透過同業代為尋覓前開營業小客車。九十年五月八日凌晨,甲○○接獲通報得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與中山北路口之「黃金海岸餐廳」附近,隨即令公司職員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先電話聯絡丙○○之兄丁○○擔任負責人且多次承攬信義公司逾期應收帳款催討事宜之 堯乾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堯乾公司)派員前往處理後,再偕同丙○○駕車共赴「黃金海岸餐廳」。
三、同日凌晨二時許,甲○○、丙○○先進入「黃金海岸餐廳」,因見辛○○與友人在該處用餐,乃要求辛○○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榮祺公司營業處所對帳。迨堯乾公司所派遣之職員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庚○○(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亦抵達後,甲○○、丙○○、戊○○、乙○○、庚○○竟共同基於妨害辛○○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辛○○帶至榮祺公司解決債務問題,先由戊○○自後拍打辛○○肩膀,再由乙○○、庚○○左右架住辛○○,甲○○在旁監控,強押辛○○上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繼由丙○○駕駛,且為防止辛○○逃跑,復將辛○○夾於後座中間,旁坐有乙○○及庚○○二人,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辛○○行動自由,而甲○○則另駕其來車搭載戊○○及辛○○之友人返回榮祺公司。
四、俟將辛○○挾持至榮祺公司後,甲○○旋令丙○○與辛○○進行對帳,再脅迫辛○○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本票,辛○○因受剝奪行動自由中而不敢反抗,遂依命而簽立本票一張交甲○○收執,以此脅迫之方式使辛○○行簽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隨後甲○○、丙○○為圖迫使辛○○籌款還債,復與戊○○、乙○○、庚○○接續先前妨害辛○○行動自由之決意,並與堯乾公司職員己○○(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 陳政瑋 (由原審另行審理)共同基於私行拘禁辛○○之犯意聯絡,由丙○○依甲○○指示於同日上午八時許,通知堯乾公司職員戊○○及乙○○至榮祺公司將辛○○移往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四樓堯乾公司後,共同以私行拘禁,由戊○○、乙○○、庚○○、己○○及陳政瑋看守以防止脫逃,強制辛○○不准離去,妨害辛○○之行動自由,期間己○○及陳政瑋並共同向辛○○恫嚇稱:如籌不出錢來要載到山上埋掉等語,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辛○○並依戊○○、乙○○、庚○○、己○○、陳政瑋之逼迫多次在堯乾公司內,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向親友籌款償債,否則不得離去,辛○○乃自九十年五月八日上午九時許迄同年月十日凌晨零時十五分止撥打予友人 周成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計三十九通(其中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利用前開門號傳送簡訊三封)、自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四分迄同日二十時二十七分止撥打予友人 彭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計八通、自九十年五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迄同日下午十六時十一分止撥打予友人 舒展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計四通、自九十年五月八日九時四十六分迄同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六分撥打予友人 徐聖中 (00)00000000號電話計七通,而迫使辛○○行上開無義務之事,辛○○並將其身上攜帶之現金一萬四千元交付予戊○○轉交榮祺公司抵債。
五、直至九十年五月十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其友人周成功因接獲辛○○電話後認其受困已久恐遭不測,並由辛○○所傳送之簡訊而得知其被拘禁大致位置所在,遂向警方報案,旋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凌晨三時許,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經由勤務中心通報派遣員警 蔡明峰高義勝陳躍方 前往堯乾公司現場救出辛○○,辛○○始獲釋放恢復其行動自由,並當場查獲丙○○、戊○○、乙○○、庚○○、己○○及陳政瑋,而辛○○前後以遭強押及私行拘禁等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總計逾二日。
六、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事實
一、本案共同被告戊○○、乙○○、丙○○、庚○○、己○○等五人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均已告確定,故本案應審究者,僅被告甲○○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查本案既無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復難僅憑檢察官於聲請時現存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原審依通常程序審判,核無不合,程序問題,首予審定。
三、經查:
(一)被告甲○○係榮祺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見偵查卷第二0一頁,記載榮祺公司負責人係甲○○,設址臺北市○○路○○○號一樓,主行業係計程車客運)及信義公司負責人,因辛○○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信義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及被害人辛○○十月二十五日由辛○○向信義公司承租營業小客車),辛○○卻未依約繳租及也未交還計程車,且信義公司寄發辛○○之存證信函(記載辛○○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共欠車租六萬餘元,並須負尋車費二萬元,見偵字第五0九六號卷第六七頁)予被害人辛○○亦未獲置理,甲○○乃以榮祺公司名義對被害人辛○○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可稽(見偵字第五0九六號卷第六九頁)。信義公司委託堯乾公司處理收帳業務,亦有債權委託合約書(見偵查卷第五四頁,委託處理債務人辛○○部分,願給付百分之三十為費用)、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欠款明細及計算表(詳見偵查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坦承:辛○○租車欠租年餘,且未還車,為尋找辛○○乃先透過同業協尋,(於九十年五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凌晨)因接獲同業通知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於「黃金海岸餐廳」五十公尺處,所以先令職員即同案被告丙○○通知堯乾公司派員前往處理後,即與同案被告丙○○一同至「黃金海岸餐廳」,到餐廳後因見辛○○與友人在用餐,遂向辛○○表示若要處理債務問題要到榮祺公司對帳,辛○○至榮祺公司後,即令同案被告丙○○與辛○○對帳,並有要辛○○簽立本票,後來且 係伊 指示將辛○○由榮祺公司帶往堯乾公司去處理債務問題等事實(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核與丙○○與辛○○供陳脗合。
(三)被害人辛○○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黃金海岸餐廳」將被害人辛○○,由被告甲○○、丙○○、戊○○、乙○○、庚○○等人強押至榮祺公司之方式,係先由被告戊○○自後拍打被害人辛○○肩膀,再由被告乙○○、庚○○左右架住被害人辛○○,被告甲○○在旁監控,強制辛○○上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由被告丙○○駕駛,且為防止被害人辛○○逃跑,復將被害人辛○○夾於後座中間,旁坐有被告乙○○及庚○○二人,於榮祺公司對帳完畢後,被告丙○○依被告甲○○指示於同日上午八時許,通知被告戊○○及乙○○至榮祺公司將被害人辛○○帶往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四樓堯乾公司,並由被告戊○○、乙○○、庚○○、己○○、陳政瑋看守以防止脫逃,強制被害人辛○○不准離去,復多次逼使被害人辛○○在堯乾公司內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親友籌款償債,否則不讓其返家,被害人辛○○乃自九十年五月八日上午九時迄同年月十日凌晨零時十五分止撥打予友人周成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計三十九通(其中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利用前開門號傳送簡訊三封)、自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四分迄同日二十時二十七分止撥打予友人彭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計八通、自九十年五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迄同日下午十六時十一分止撥打予友人舒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計四通、自九十年五月八日九時四十六分迄同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六分撥打予友人徐聖中(00)00000000號電話計七通,被害人辛○○並將其身上之現金一萬四千元交付予被告戊○○轉交榮祺公司抵債,直至九十年五月十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周成功因接獲被害人辛○○電話後認其受困已久恐遭不測,並由被害人辛○○所傳送之簡訊而得知其大致位置所在,遂向警方報案,嗣至九十年五月十日凌晨三時許,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經由勤務中心通報派遣員警蔡明峰、高義勝、陳躍方前往堯乾公司現場救出被害人辛○○,並當場查獲被告丙○○、戊○○、乙○○、庚○○、己○○及陳政瑋等情,業據據被害人辛○○於警訊時(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偵查(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及原審調查中(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訊問筆錄)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辛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八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湯城辦公室傳真函(見偵查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0頁,記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使用人係彭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函(見偵查卷第一七一頁,記載(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使用人係 徐聖忠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函(見偵查卷第一七二頁,記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使用人係舒展)等附卷可稽,被害人辛○○所陳,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且共同被告丙○○、戊○○、乙○○、庚○○均陳稱有與被告甲○○同至「黃金海岸餐廳」,由被告甲○○委託堯乾公司處理信義公司與辛○○間之債務等情,彼等供述如下:①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稱:當天凌晨二點車行老板甲○○用行動電話通知我,說辛○○在那裡吃飯,叫我去請他回汐止大同路對車租的帳,我就跟庚○○從汐止市○○路到民權東路中山北路口黃金海岸餐廳,由我對辛○○說請他回車行對車租的帳,他說好,由丙○○開辛○○車子,辛○○則坐丙○○開的車子,我及庚○○也坐該輛車,當天我們去時是坐計程車沒有開車去,甲○○另外單獨開一輛車去,當時丙○○開車,辛○○坐後座中間,我與庚○○分坐二旁,因為怕他跳車才如此做。回汐止大同路是凌晨三點多,把辛○○留在那裡,::到五月八日下午五點多左右甲○○打電話給我說辛○○同意配合還錢,要我們接手,所以我就跟戊○○二人開車過去,把辛○○用車載回,我到時辛○○在大同路車行客廳內,當時甲○○還有另外一人在那裡,我把他帶回去我們(堯乾)公司,我向辛○○提議他向親戚朋友調款,當時在場的有戊○○、我、庚○○、己○○、陳政瑋等五人在場,辛○○有打電話,但借不到錢,他自己同意留下說要把債務處理完,五月九日整天辛○○都留在我們公司,到五月十日凌晨我們就為警查獲,他吃住都在我們公司客廳沙發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八頁背面至第九九頁背面);②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供稱:「是辛○○所駕駛營小客H六─四三五號停在台北市○○○路○段與中山北路口附近,讓我們公司司機發現,於是我夥同戊○○、乙○○、庚○○等人共四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凌晨二時左右從台北市辛○○停車處附近將辛○○請回公司對帳,對完帳後約當日早上八點左右,我就打電話請戊○○夥同我帶至查獲現場後我就返回公司上班。」、我請戊○○代為處理辛○○與我們車行帳款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訊稱:「是我開公司的車載他回去(車行),車上有乙○○及庚○○。」、「回車行時我就請他坐下並拿帳來給他對帳。」、「戊○○和陳政瑋把辛○○帶回堯乾公司,我沒有跟著去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0頁背面至第一九一頁偵查筆錄);③共同被告戊○○於警訊時稱:「因我從九十年五月八日二時許將辛○○從台北市○○○路○段中山北路口附近黃金海岸餐廳內將他帶到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四樓處所並控制其行動自由」、「我是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二時許和乙○○、庚○○及車行工作人員丙○○帶辛○○至汐止大同路二段五八四號榮祺計程車行的。」、「當時我們一同去汐止大同路二段五八四號車行時,老闆要和辛○○對帳:::這期間從九十年五月八日至五月十日一時三十分止,我都叫他利用電話叫他向親友籌錢還車行。」、「是經過辛○○之同意我才將一萬四千元交給丙○○,剩餘七百元他自己留著」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二二頁警訊筆錄);④共同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中均供承:有至「黃金海岸餐廳」請被害人辛○○至榮祺公司,並於查獲時與被害人辛○○均在堯乾公司內,且有要求被害人辛○○打電話籌款等節:⑤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有跟告訴人說趕快把事情處理好就可以回去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及⑥同案被告陳政瑋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供明係堯乾公司職員並於警員至堯乾公司搭救被害人辛○○時在堯乾公司內等節之供述明確,益見前開被害人指訴非虛。
(五)參諸①證人周成功於原審證稱:被害人是在五月八日早上九點就打電話。被害人當時一直打電話,被害人當時跟我說他欠車行老闆四十萬元,要我趕快去籌錢,並到榮祺車行還錢。:::中間告訴人辛○○一直打電話共有三十九通的。最後一通是在五月十日凌晨零時十五分打的。接到該電話後就去報案,所以警察在當時凌晨三時去救。偵查中說被害人有傳簡訊,才知道大概的位置。因為電視電影都有演,欠人錢就要還錢,不然就會有事。且我擔心被害人會出事。」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二、②證人彭祖於原審證稱:0000000000的手機及00000000的電話是我在使用。在五月八日下午五點半到八點二十七分被害人曾打八次電話,當時他打給我是因為他欠錢,要向我借五萬元。::後來我有到汐止大同路二段榮祺公司去,為了被害人要我錢湊好後到榮祺公司,雖然我沒有帶那麼多錢,但我有去榮祺公司,該公司的人有告訴我,被害人有欠他們錢,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他沒有跟我說籌不到錢之後果,只是我在電話中聽起來覺得好像快哭出來的樣子,我沒有問他原因。我說必需要看到人才肯付錢,因為我到榮祺公司時都沒有看到被害人,所以才會這樣說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③證人即警員蔡明峰於原審稱:九十年五月十日凌晨三時,在汐止市○○路○○○號四樓堯乾公司救出被害人,我當時擔任二時至四時的巡邏勤務,當時派出所及勤務中心都有通報有人被押在上址,但當時所報地址不是很正確,我們有很多同事去找,後來才找到。:::堯乾公司的住址我們地址不是很清楚,周成功也不是他本人報案的,我們找了很久才找到。我們上去時,那裡有擺辦公桌,是一家公司,我們有詢問屋主何人,有一名人士說這裡是公司,我問說為何有人被押在這裡,他說因為有人委託處理債務。辛○○說他是債務人,並說他是被押到堯乾公司,所以我們就將一干人等全部請到派出所說明,我進去時被害人是坐在椅子上,但左右有人坐在他旁邊。辛○○警訊筆錄是我製做的。被害人在警訊中指稱在黃金海岸餐廳,被告戊○○先按住他的肩膀,其他五人再將他押入車內。:::被告戊○○的筆錄是我製做。被告戊○○有坦承在黃金海岸餐廳將被害人帶到汐止。他說被告乙○○、庚○○、丙○○都有跟他一起去餐廳。戊○○稱當時他與被告乙○○、被告庚○○、被告丙○○、被告己○○、被告陳政瑋均在場。戊○○稱當時是由老闆與告訴人辛○○對帳,對完帳後,再叫渠等帶被害人到堯乾公司去。戊○○稱從五月八日至十日,要被害人打電話給親友籌錢,並要被害人拿出一萬四千元拿給丙○○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④證人即警員高義勝於原審證稱:九十年五月十日時凌晨三時到汐止中興路一四二號四樓堯乾公司。當時周成功報案說有人被押在那裡。...到現場時當時,我同事已先到現場,而被害人已往大門口移動,感覺他受到驚嚇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⑤證人即警員陳躍方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同事有四、五個人到現場,按電鈴後有人幫我們開門,進去後看到被害人坐在客廳內的椅子上,右邊有二個人看著他。」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九頁)之證述情節均一致,足證被告甲○○與被告丙○○、乙○○、戊○○、庚○○等人共至「黃金海岸餐廳」,係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辛○○之行動自由,否則,被害人既無以還債,豈有隻身與一夥人在外週旋達兩個日夜之久?從而被告甲○○所辯之所以至「黃金海岸餐廳」是因要將計程車開回來及因隔日要上班無法在半夜處理故委由堯乾公司人員將被害人辛○○帶往堯乾公司云云,亦非事實,無法採憑。
(六)共同被告己○○及陳政瑋有恐嚇之言詞,除據被害人辛○○指述外,並據證人
周成功(見原審卷第九五頁),及警員蔡明峰(見原審卷第九0頁)、警員高義勝(見原審卷第九三頁、第九四九頁)等人,於原審到庭結證在自由意思下作成筆錄屬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為解決其公司與被害人辛○○間之債務問題委託堯乾公司人員將被害人辛○○帶往堯乾公司,且要被害人辛○○提出一個十足之保證始願意讓被害人辛○○離開,復與堯乾公司保持聯絡等節,足證被告甲○○為使被害人辛○○償債,已有將被害人辛○○拘禁於堯乾公司,長達二天,顯為事實。事證已明,被告甲○○所辯:「與戊○○等人並無犯意之聯絡施行拘禁被害人。與告訴人辛○○之間有債務關係,委請戊○○等人代為處理,被告等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發現告訴人行蹤後,即由堯乾公司處理債務問題,並沒有任何與丙○○等人為施行拘禁之行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之行為,已達於剝奪被害人辛○○行動自由之程度,且進而私行拘禁被害人辛○○,前後妨害被害人辛○○行動自由已達二日,核被告甲○○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屬於主要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如行為人之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補充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時,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則只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即足,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二六三三號判例參照)。且二者間,無方法結果相牽連關係之可言,亦非可予以齊列併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九四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亦可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亦揭明此旨。本件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戊○○、乙○○、庚○○等人強押被害人辛○○載往榮祺公司,剝奪被害人辛○○之行動自由,進而與被告己○○、陳政瑋將之私行拘禁於堯乾公司,係由觸犯補充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為已足;又被告甲○○、丙○○與被害人辛○○對帳完畢後,脅迫被害人辛○○簽發本票,及被告戊○○、乙○○、庚○○、己○○及陳政瑋等多次逼使被害人辛○○以電話向親友籌款償債,而先後以脅迫手段使被害人辛○○行無義務之事,則其目的係在迫使被害人辛○○還款,而其使用之手段,已達於剝奪被害人辛○○行動自由之程度,其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因係低度行為,已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再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至被告己○○及陳政瑋雖在堯乾公司對被害人辛○○出言恐嚇,惟基於當時情形,被告己○○及陳政瑋係在被害人辛○○遭強制拘禁當時出言恫嚇以迫使被害人辛○○撥打電話,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被告己○○及陳政瑋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妨害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此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後雖敘明報告機關移送被告己○○及陳政瑋恐嚇犯行,因僅有被害人辛○○一人之指述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且認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既已就被告己○○及陳政瑋妨害自由部分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與此妨害自由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恐嚇部分行為,依起訴效力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戊○○、乙○○、庚○○、己○○、陳政瑋間就所犯私行拘禁罪,互有犯意聯絡及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剝奪被害人辛○○之行動自由達二日、所生之危害非淺,惟本件係因被害人辛○○長期積欠車租費用所引起,及被告甲○○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可參,此次係被害人積欠自己公司之債務,為追討債務而犯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甲○○所受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