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被上訴人 周雪 即祭祀公業 周日昌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
參加人甲○○被上訴人庚○○
癸○○
己○丙○○辛○○丁○○兼共同壬○○訴訟代理人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 律師複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 余雲烈 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訴外人余雲烈將其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之四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其與祭祀公業周日昌全體派下員等人間之買賣關係一切所得主張之權利,均讓與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主張及行使之。而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經祭祀公業周日昌全體派下員同意,出售與訴外人余雲烈,雙方並簽訂承諾書二紙(下稱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承諾書),約定祭祀公業周日昌全體派下員應於系爭土地之訴訟終結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俟辦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余雲烈再給付尾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整予周雪、 周振瑞 二人,以及付清一千萬元整予 周進興 、 周文忠 、周文忠等三人。詎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承諾書所載系爭土地之訴訟經判決確定,然上開祭祀公業周日昌全體派下員至今仍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承諾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訴外人余雲烈自得請求上開祭祀公業周日昌之全體派下員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土地。另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承租人原為被上訴人庚○○、壬○○、丁○○、辛○○、丙○○、乙○○、己○、癸○○等八人(下稱被上訴人庚○○等八人)之被繼承人 陳恭 ,嗣由被上訴人庚○○等八人繼承,而其出租人原為 周庚辛 等二人,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由台北市松山區公所課員 徐永賢 逕依土地登記簿辦理出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周日昌管理人 周桃 。惟祭祀公業周日昌之管理人及其派下員從未曾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庚○○等八人或其被繼承人陳恭,上開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名義變更登記,依法對祭祀公業周日昌之全體派下員不生任何效力,被上訴人庚○○等八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應不存在。是上訴人本於受讓訴外人余雲烈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周雪即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與上訴人,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庚○○等八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三七五租約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周雪即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三八.○○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周日昌、管理者周三才之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周日昌,並將管理者名義變更登記為周雪。㈢被上訴人周雪即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應將第二項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戊○○。㈣確認被上訴人庚○○、壬○○、丁○○、辛○○、丙○○、乙○○、己○、癸○○等人就第二項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第二項所示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三七五租約登記應予塗銷。㈤被上訴人庚○○、壬○○、丁○○、辛○○、丙○○、乙○○、己○、癸○○等人應將第二項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周雪即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後,被上訴人周雪即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應將第二項所示土地交付予上訴人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周雪即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則以:系爭土地原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經余雲烈仲介,由被上訴人周雪及兄周進興,與訴外人 張瑞寶 合建房屋,嗣因該筆土地在登記簿上並非記載為祭祀公業之土地,而僅記載為周日昌,余雲烈聲稱渠可辦好,將所有權人變更為祭祀公業,但歷經數年皆未辦妥,合建人張瑞寶原擬告訴余雲烈與周進興詐欺,余雲烈乃邀訴外人甲○○受讓張瑞寶之權益,由被上訴人周雪與兄周進興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土地讓渡契約書(下稱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土地讓渡契約書),載明總價金五千萬元,並約定由買方余雲烈及甲○○辦妥新管理人併移請地政機關更改管理人,並取得佃農即本件其餘之被上訴人同意終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之租約後,賣方祭祀公業周日昌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余雲烈、甲○○所有,惟余雲烈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始辦妥管理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周雪,但地政機關之登記簿上始終未更正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周日昌,以及管理人為周雪,與佃農終止租約事宜亦屬買方應履行之事,余雲烈、甲○○亦均未處理。被上訴人周雪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去函催促余雲烈,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一個月內辦妥前開事項,再於九十年八十七日通知上訴人、余雲烈、甲○○解除買賣契約,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周雪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自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上訴人庚○○、癸○○、己○、丙○○、辛○○、丁○○、壬○○則以: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庚○○等八人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自應認三七五租約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先祖 陳樹 即住居於祭祀公業 周振竹 祠堂,該祠堂同時祭祀周日 昌公 ,且土地均為祭祀公業周振竹管理人一併管理出租(周日昌是否有祭祀公業之登記非被上訴人所知),因此系爭土地乃授權予周振竹祭祀公業管理人等為出租等事宜,且代收租金做為祭祀之用,如果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無效,何以長達數十年,祭祀公業周日昌及其管理人,及派下員等未曾主張過租約無效。且土地讓渡契約書中乃有「內應負擔佃農退耕費1/2」之字樣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參加人甲○○方面並以:本件系爭土地係余雲烈邀參加人甲○○受讓張瑞寶之權利,由周雪及周進興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土地讓渡契約書,參加人付二千萬元,並由張瑞寶開出拋棄書讓與參加人甲○○,余雲烈則分文未付,且獲利八百萬元,依法其僅為介紹人身份。系爭土地為參加人買受,支付出賣人周雪等價金,其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有移轉系爭土地之財產權及交付標的之義務。上訴人戊○○與訴外人余雲烈通謀而為虛偽之承受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承受買賣契約即屬無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期限,參加人克盡職責已接近完成,絕對不可能解除契約。為保護自己權利避免被侵害起見,爰為本件訴訟之參加。
六、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周雪即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人名義更正、變更登記(由所有權人周日昌更正為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者周三才變更為管理人周雪)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係依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債權讓與契約書以及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承諾書,並主張祭祀公業周日昌全體派下員應於系爭土地之訴訟終結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則提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土地讓渡契約書,主張上訴人應於辦妥新管理人併移請地政機關更改管理人,並取得佃農即本件其餘之被上訴人同意終止三七五租約後,賣方祭祀公業周日昌始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余雲烈、甲○○所有之義務。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祀公業周日昌全體派下員是否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余雲烈訂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前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係承諾書二紙(下稱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承諾書)(見本審卷二,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兩造除就一方所應移轉之不動產標示,他方支付價金數額之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外,因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須經登記,且價金數額較高,為釐清買賣雙方權利義務,避免交易上風險起見,通常均會訂明付款方式、移轉所有權之時期、交付文件、違約處罰等記載。
(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承諾書其上記載:「茲承諾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周桃所有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十之四地號土地面積
0.0五三八公頃全部出售給余雲烈先生,尚欠地價款周雪、周振瑞部份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正特此承諾本宗上開土地現正在法院訴訟中俟訴訟完結順利全部勝訴再加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作為長輩費用俟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付清全部欠款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正空口無憑特立約為憑。承諾人余雲烈。被承諾人周雪、周振瑞。」「茲承諾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周桃所有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十之四地號土地面積0.0五三八公頃全部出售給余雲烈先生,尚欠地價款周進興、 周文祥 、周文忠部份新臺幣壹仟萬元正特此承諾本宗上開土地現正在法院訴訟中後訴訟完結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付清以上所欠地價款臺幣壹仟萬元正空口無憑特立約為憑。承諾人余雲烈。被承諾人周進興、周文忠、周文祥。」等語。前開承諾書非但與一般買賣契約,以雙方為要約、承諾意思表示一致後書立約定條款之形式不同,而係以一方(即上訴人)承諾之方式為之。且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買賣總價金」若干?亦未載明(僅記載尚欠某人若干元),該承諾書並非「獨立」之買賣契約甚為明確,否則豈有不約定總價之理?自不得依據該承諾書主張祀公業周日昌全體派下員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余雲烈訂立獨立之買賣契約書。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經祭祀公業周日昌全體派下員周雪、周振瑞、周進興、周文忠、周文祥等人之同意,出售與訴外人余雲烈,有周雪、周振瑞、周進興、周文忠、周文祥等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簽訂之承諾書二紙可稽云云。證人 林聲樑 雖證稱:「當時七十幾年,我是介紹周進興賣土地,買方是余雲烈和張瑞寶,周進興是地主。後來因為做不好無法辦好手續,所以周進興、周雪代替他們的兒子,簽名的那些人都有在場,在八十二年六月五日簽了承諾書。」、「(上代問:八十二年簽承諾書是否要將土地賣給余雲烈?)是的」「(上代問:簽承諾書時周文忠、周文祥、周振瑞是否在場?)不在場,周文忠、周文祥他們的父親代簽周文忠、周文祥第二個簽名。周振瑞不在場,是由他母親周雪代簽的」;、「(問:張瑞寶讓給余雲烈和甲○○你是否知道?)讓給余雲烈我知道。讓給甲○○我不知道。」等語;證人 程福隆 亦證稱:「周進興是我的朋友,我介紹他賣土地給余雲烈和張瑞寶,很久了過戶沒有辦成,張瑞寶的權利要讓給余雲烈,後來余雲烈找人來合建,在民國七十幾年合建又不成,到八十二年才又寫承諾書,承諾書是因為余雲烈說不要了,周雪拿了余雲烈四00萬元,周進興拿了余雲烈先後七00萬元,說不要了,余雲烈要他們還錢,協調結果,以前拿的不算,余雲烈要再拿出一二五0萬元給周雪,給周進興一000萬元,之前的不算」、「承諾書就是這土地如果賣給余雲烈,余雲烈就要依照承諾書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未明確表示訴外人余雲烈與祭祀公業周日昌之全體派下員依承諾書成立買賣契約,而係土地「如果」賣給余雲烈,余雲烈就要依照承諾書履行;反面言之,土地「如果」不賣給余雲烈,余雲烈是否就不必依照承諾書履行?在同次準備程序證人程福隆證稱:「(被上代王律師問:周雪、周進興賣這土地幾次?)一次。是賣給張瑞寶。張瑞寶和余雲烈合股」;證人林聲樑證稱:「(被上代王律師問:周雪、周進興賣這土地幾次?)一次,賣給余雲烈。張瑞寶和余雲烈合股」,亦與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余雲烈單獨與祭祀公業周日昌全體派下員訂立買賣契約」不符,故承諾書本身並非買賣契約。至於周文忠、周文祥、周振瑞簽名部分,證人周文忠、周文祥證稱:事後有補正簽名等語(見本審卷二,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證人周振瑞證稱:「(法官:提示原審卷第十八頁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承諾書,其上簽名、蓋章、指印是否你的?)不是」;「(法官:以前是否見過此份承諾書?)沒有」;「(上代問:有無授權周雪簽名蓋章按指印?)沒有」;「(法官:何人幫你簽名蓋章?)我不知道」;「(上代問:證人周振瑞是否承認周雪的簽名?)不承認」;證人余雲烈證稱:「我有在場,承諾書上是我簽的」;「(法官:當時周振瑞是否有在場?)當時周振瑞沒有在場。周振瑞部分是他母親周雪簽的」。(見本審卷二,第七頁至第九頁)。足證周振瑞並未授權周雪在承諾書上簽名,亦未事後承認,承諾書對周振瑞自不生效力。
(四)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等,應以共有物過半數及其公同共有權利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公同共有權利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以及依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公告之祭祀公業周日昌規約書第八條之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得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是系爭承諾書二份,既係由周進興、周文忠、周文祥、周雪、周振瑞等五人與余雲烈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所簽訂,斯時,周進興、周文忠、周文祥、周雪、周振瑞等五人即為祭祀公業周日昌之全體派下員,且其中周進興為當時祭祀公業周日昌之管理人,依上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公告之祭祀公業周日昌規約書第八條之規定,承諾書既是由祭祀公業周日昌之派下員全體即周進興、周文忠、周文祥、周雪、周振瑞等五人與余雲烈所簽訂,且其中周進興亦為祭祀公業周日昌之管理人,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處分自屬有效。又退步言之,縱不論周振瑞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假就系爭土地之處分仍屬有效等語。惟查周進興如係以當時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之身分簽訂承諾書,自不須其他共有人簽名,由承諾書之形式觀之,係由全體派下員簽名(但周振瑞之簽名無效,已如前述),且無附記身分,可知周進興並非以當時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之身分簽名。又「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處分出賣,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並規定:『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五款亦規定:『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得免於提出,以資配合。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移轉與買受人,且得領取買賣價金,而謂與買受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既規定,該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公同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將公同共有土地全部出售於人時,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六號判決可供參考(同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三項之買賣,並不須列全部共有人為當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仍應列明全體共有人,但無須未同意之共有人簽名或蓋章,亦即無庸其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故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三項規定將全部共有物出賣時,買受人訴請履行移轉登記,解釋上自僅以出賣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可。買受人於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得單獨申請登記。此乃係基於法律直接規定使生處分之效力,與法定代理之性質不同。故起訴時僅得列出賣人為被告,不得列祭祀公業周日昌之管理人為被告,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與其聲明不符(聲明列祭祀公業周日昌之管理人為被告),亦無理由,併予指明。
(五)周雪經原審提示承諾書後表示:「當時是我大哥周進興在作主,周進興說『余雲烈幫我們辦好』後賣掉土地,我們是賣清,增值稅由對方繳納,總價伍仟萬,余雲烈要先給我壹仟捌佰萬,其他的,賣好之後也就是手續完成之後再給我。我大哥跟我這麼說,我就簽了。周振瑞是我兒子。我大哥跟我這麼說,我才簽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承諾書。之前都是我大哥在處理。」等語,足見周雪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並無與訴外人「余雲烈」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
(六)綜上所述,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之承諾書,並無法證明訴外人余雲烈於該日與祭祀公業周日昌之全體派下間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足採。
七、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訴外人余雲烈既未買受系爭土地,自無法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既非債權人,自無法行使代位權,從而,上訴人基於承諾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①被上訴人周雪即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三八.○○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周日昌、管理者周三才之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周日昌,並將管理者名義變更登記為周雪。②被上訴人周雪即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應將第二項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戊○○。③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三七五租約登記應予塗銷。④被上訴人庚○○、壬○○、丁○○、辛○○、丙○○、乙○○、己○、癸○○等人應將第二項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周雪即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後,被上訴人周雪即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應將第二項所示土地交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確認之訴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庚○○、壬○○、丁○○、辛○○、丙○○、乙○○、己○、癸○○等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查: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本件上訴人係本於其對被上訴人周雪即祭祀公業周日昌之系爭土地移轉請求權,主張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庚○○等八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因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自毋須經過調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凡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人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訴外人余雲烈既未買受系爭土地,自無法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既非債權人,自無法行使代位權,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故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承諾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①被上訴人周雪即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三八.○○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周日昌、管理者周三才之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周日昌,並將管理者名義變更登記為周雪。②被上訴人周雪即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應將第二項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戊○○。③確認被上訴人庚○○、壬○○、丁○○、辛○○、丙○○、乙○○、己○、癸○○等人就第二項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第二項所示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三七五租約登記應予塗銷。④被上訴人庚○○、壬○○、丁○○、辛○○、丙○○、乙○○、己○、癸○○等人應將第二項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周雪即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後,被上訴人周雪即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應將第二項所示土地交付予上訴人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