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 陳振輝 間有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為索回上開款項,遂與其女婿 吳振廷 (未據起訴)及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前往南投縣○○鄉○○路四三三之三十號陳振輝胞弟 陳振榮 住處,見陳振輝在屋外殺魚,即由不詳姓名男子持高爾夫球桿,其餘人則以拳頭,共同毆打陳振輝致陳振輝上唇口腔粘膜挫傷三〤一公分、左腹瘀挫傷六〤二公分、左手虎口挫傷瘀腫六〤六公分、左背挫瘀傷十六〤三‧五公分等傷害,旋又共同由其中兩人架住陳振輝,將陳振輝強行押上彼等所駕駛牌照號碼MU|一五六七(起訴書誤載為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上,甲○○則另駕駛車號00|二五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共同駛往台中縣太平市之方向行駛,嗣經陳振輝之母 陳吳 二妹請求 王雲男 以行動電話與甲○○之配偶聯絡、協調後,甲○○始將陳振輝載回,並由陳振輝及另由陳振輝要求陳 吳二 妹共同簽發到期日均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票據號碼○○三六一四、○○三六一五號,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予甲○○收執,甲○○始將陳振輝釋放,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振輝之行動自由約三十分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第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為適法。查本件被害人陳振輝於警局初訊中指稱:「……發現有四名不認識的人,持著高爾夫球棍及棒球棍,走前來就毆打我,又強押我載至他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且在車內又以拳頭毆打我……」「(當時)有國姓鄉農會秘書王雲男及 徐立春 二人均在場(目睹)」(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背面);然證人王雲男於警訊時證稱:「陳振輝的家人拜託我找甲○○,我打電話給甲○○的太太拜託連絡他先生將振輝載回……我有看到陳振輝開立二張本票並由陳振輝拜託他母親 吳二妹 背書跟甲○○交換一張到期本票」(見偵查卷第八頁);於偵查中亦證稱:「那天是在陳振榮的家,跟他們聊天,他媽(指陳吳二妹)告訴陳振輝被帶走,要我打電話幫他找……因為那天甲○○也到他家,有一位 劉世雄 先生知道甲○○的電話,因為那天在陳振榮家的門口是甲○○與他的朋友的樣子。(問:有無看到甲○○帶走陳振輝?)我沒看到。(問:你有無看到甲○○把陳振輝送回來?)當時我在裡面。(問:你有無看吳二妹在本票上背書?)有,看到甲○○從口袋裡拿出一張支票要吳二妹背書,吳二妹說她孩子的債務為何她要背書,陳振輝就拜託他媽為他背書,吳二妹就背書了」(見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是有人來找陳振輝,因為我人在裡面,他們在外面,在外面情形我沒有看見,後來他們就把陳振輝帶走了。(問:有無看見他們打陳振輝及強押陳振輝上車?)我沒有看見。(問:陳振輝有沒有受傷?)這我不清楚。(問:你在場有聽見什麼?)我只是聽他們說,陳振輝欠他們一百多萬,我有告訴他們說,我不希望陳振輝出事情,後來我打行動電話給甲○○的太太,過了二、三十分鐘他就帶陳振輝回來」(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於原審更㈠審中證稱:自陳振輝被帶走至其母叫伊以電話聯絡甲○○放人,時間約隔二十多分鐘,伊只見陳振輝回來,未看清楚是否身上有傷(見更㈠卷第五六頁背面起),而證人徐立春於原審證稱:當初陳振輝被押走時,伊並未看到,伊亦未見陳振輝被押走,伊自他家出來時就未見到人(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五頁起),則被害人指述現場目睹之證人王雲男、徐立春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等有共同毆打及強押被害人上車犯行。而當時處理之警員 李有勳 亦證稱:「……陳振輝後來就被放回來,……我問陳振輝說到底是何情形,陳振輝回答說:我不想提出告訴,當時我看陳振輝的情形,也並無明顯的外傷,……他回來後,什麼都不想說,沒告訴我被人打或被人押走的事情」(見一審卷第三六、三七頁),又依診斷書所載被害人上唇口腔粘膜挫傷三〤一公分、左手虎口挫傷瘀腫六〤六公分均屬外傷,該傷勢如確由上訴人共同毆打所致,何以證人即當場處理之警員李有勳未發覺?況被害人陳振輝另指稱:上訴人之女婿吳振廷曾持魚刀刺向其腹部,另於車上遭不詳男子以高爾夫球桿自前座往後座撞擊其眼部,致其右眼玻璃體出血部分,原判決認其指訴與所受傷勢不符,不足採信,亦見本件被害人之指述非無瑕疵,原判決僅依證人即警員 賴建忠 、李有勳證稱:接到通報說有一位民眾叫陳振輝被甲○○押走,又說在電信局對面有打架事件要我們前去處理,遽予論罪科刑,揆諸前開說明,尚嫌速斷,實情究何?即有深入調查、詳加勾稽,以資審認之必要,原審遽行判決,亦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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