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標示HR+),合計淨重貳點壹肆公克、殘留微量第一級海洛因之電子秤壹台、藥勺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前之某日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六七九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巷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甲○○身上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查扣合計淨重二點一四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標示HR+)、無毒品反應之粉末一包(標示HR)、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之電子秤一台、藥勺三支、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及甲○○所有之分裝袋二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扣案物均係其友人放置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其不知情云云。然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標示HR+),合計淨重二點一四公克、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之電子秤一台、藥勺三支、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無毒品反應之粉末一包及分裝袋二包,均係於上開時、地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所查獲,此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坦認在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二頁),是上開扣案物既非全數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查獲,亦有於其身上當場起獲者,被告焉有不知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上開扣案物均係其友人放置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扣案物應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應堪認定,又扣案白色粉末三包,經送鑑定結果,其中二包(標示HR+),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二點一四公克,另一包淨重0‧七九公克(標示HR)則無毒品反應;扣案之電子秤一台、藥勺三支、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及分裝袋二包,經送鑑定結果,電子秤一台、藥勺三支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玻璃球吸食器二個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分裝袋二包則無毒品殘留,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二四四二三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三一頁;本院卷第七0頁),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然因除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查獲之上開扣案物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應不得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意圖販賣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判,並應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達二點一四公克、所生危害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飾詞狡辯上開犯行,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標示HR+),合計淨重二點一四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扣案之電子秤一台、藥勺三支,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而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法與扣案之電子秤一台、藥勺三支分離,亦應全部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粉末一包(標示HR),淨重0‧七九公克及分裝袋二包則均無毒品反應,雖應均係被告所有,然既非為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雖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然此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意圖營利,在桃園縣迴龍附近之家具行,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乙○○吸食。因認被告就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乙○○施用,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曾為圖獲取免費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之不法利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前)止,由案外人 李昌原 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價格,並約定從中撥分少量安非他命充為報酬後,由被告再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四二之一號二樓,向案外人 蔡鍾賢 購進一千元或三千元不等之安非他命,攜回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前,交由案外人李昌原拆封並撥分少量之安非他命予被告,先後三次(第一、二次各購買一千元約0.五公克,第三次購買三千元約一.三公克)。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前,為警查獲案外人李昌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並經由案外人李昌原供述毒品來源,警方另於當晚十時三十五分許,在福壽街上開案外人蔡鍾賢住處,查獲被告及案外人蔡鍾賢、 葉順青 ,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0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一0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九頁)。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八月間,與其上開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判決確定之自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前)止,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犯罪時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就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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