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0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宗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3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宗廷(下簡稱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前所犯侵占案件並非相同,且非故意違犯,況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亦正常持續工作中,並按月至觀護人處報到,故懇請給予抗告人一次改過的機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0年6月10日確定。詎抗告人於前開緩刑期內,復於101年2月21日故意吸食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9月17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甚明。原審法院詳酌抗告人所犯罪刑之案情後,認抗告人明知其仍在前案之業務侵占罪緩刑期內,不知謹守法治,勿再觸犯任何刑章而危害社會,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全無警惕,無視法治,緩刑期間內仍再犯刑章而不知悔悟,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自我約束或矯正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上揭抗告理由以為置辯;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
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參照)。而緩刑之目的,在策勵自新、避免再犯,如有故意再犯,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只要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6個月以下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可撤銷,並不以再犯之案件性質與宣告緩刑之罪質相同為必要。是抗告人所犯業務侵占之本案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案,二者間罪質固不相同,依上開說明,亦無礙於其係緩刑期內再犯之認定;況國家法律嚴懲持有施用毒品,乃眾所皆知,抗告人於前案獲邀緩刑之寬典後,仍未知警惕,恪遵法治,而於緩刑期間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足認其守法觀念薄弱,並非偶然誤蹈法網,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達預期效果,自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廷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0年6月1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1年2月21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9月17日確定在案,足見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0年6月1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1年2月21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9月1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緩刑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自應謹守法治,勿再觸犯任何刑章而危害社會,詎本件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間內,竟更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見其全無警惕,無視法治,緩刑期間內仍再犯刑章而不知悔悟,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