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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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VIETHIEP(中文姓名:胡越俠)、越南籍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7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上訴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01年11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陳稱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劉鈞宏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求職便利通」夾報廣告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列印資料、通聯紀錄檔案光碟、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各1份在卷可證。是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上開財物等情,應堪認屬實。被告HOVIETHIEP(中文姓名:胡越俠,下稱被告)雖辯稱係因綽號「 阿豪 」之友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向伊借用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始遭人騙取上開證件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惟衡諸社會常情,綽號「阿豪」之人既然亦為合法入境之外籍勞工,其本可自行以其個人所有之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毋庸請求他人協助申辦。是其向被告為上開請求時,被告豈未能分辨顯違常情之處?再者被告於當時連「阿豪」之真實姓名、年籍均未知悉,竟將其居留我國境內最重要之證明文件(雙證件)均交付「阿豪」,且未隨之前往辦理門號,以確定「阿豪」究竟取其證件後申辦何門號?被告行徑實與常理有悖,其辯解顯不足採信。(二)證人即被告之仲介順立開發有限公司副理 吳三煌 於原審具結後證稱:被告來臺之前,有簽一份瞭解臺灣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的宣導文件,但該宣導文件內容沒有辦法就個人證件借給或賣給他人單項逐一列出...就伊所知,被告入境來臺前,越南政府就會教育外籍勞工,但該國政府內容如何教,臺灣方面無法干涉,但越南政府宣傳的重點也是一樣,伊認為全世界對於證件在法律上有一定效力都一樣,越南雖然落後,但不可能連證件不能隨便交給別人使用之教育都沒有教導等語。足認被告來台前後,於兩國境內均接受法令之宣導,被告乃具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接受前往他國工作之相關訓練與教育後,其主觀上更應認知身處異國工作,當更謹慎其行為,以免觸法遭遣送回國,是堪認被告乃具備不得草率將證件交付他人使用之認識。再觀之被告自99年11月23日即來臺開始工作,迄本案100年8月間交付上開證件予阿豪時,在我國境內居住之時間亦非短暫,理應對於我國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及利用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有相當之瞭解,則不論被告係因何原因而將其個人證件交與他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該門號與他人使用,應均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無任何困難之條件要求,申請之手續亦相當容易,如他人非欲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或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應無必要使用非以自己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足認被告至少有容任該不詳人士與他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參見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蓋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於100年8月15日提供證件與綽號「阿豪」(依被告所述資料,確查得其人,見原審卷第38、50頁)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卡(於同日開通,見101年度偵字第8452號卷第15頁)後,該門號卡於同年11月24日(距上開門號卡申辦開通日已逾3個月)遭供詐欺使用,而反推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罪嫌。惟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中論明證人即告訴人劉鈞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求職便利通」夾報廣告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列印資料等證據,僅足以認定告訴人劉鈞宏確有因遭詐騙而曾與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法集團成員聯絡之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將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借予綽號「阿豪」持之申辦行動電話之門號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聯絡電話,猶將其所有之證件資料交予「阿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之情,是有關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是否將個人證件交付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之交付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以為判斷之基礎;又依證人即被告之仲介順立開發有限公司副理吳三煌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辯稱其所簽署之載有「請入境來臺工作之外籍工人不要將自己的證件、電話等私人物品借(賣)給他人使用,以防遭詐騙集團使用,造成本身之不便」之中文、越南文宣導事項內容,係其於案發時間後之101年7月13日前的1個禮拜所簽名等語屬實,是卷附中文、越南文宣導事項,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交付前開證件予「阿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前,即已知或可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即將為詐騙集團使用,且證人吳三煌既未親自見聞越南政府等單位有明確向被告宣導勿將個人證件、電話號碼出借或賣給他人使用,則證人吳三煌於原審出於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稱:證件在全世界都一樣,都有一定之效力,我認為越南政府不可能連個人證件不能任由他人使用之教育都沒有等語,尚屬證人吳三煌臆測之詞,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參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自警詢迄至原審審理時,均需通譯人員協助詢問、訊問程序之進行,其是否瞭解臺灣之詐欺集團常以他人證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得隨意交付個人證件供他人使用,既有可疑之處,被告確有可能是基於同鄉情誼,提供個人證件供「阿豪」申辦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使用,則被告提供上開證件供「阿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乃認被告尚乏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經核上訴理由所指諸節,均已據原判決詳加調查斟酌並載明其認定之依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開說明於未顧,猶執前詞重覆立於己方立場再為爭執而認被告至少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據以為上訴之理由,然上開事由以形式觀查、審認,均尚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前揭上訴意旨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實均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前開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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