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四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交易法所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方式,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三重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月一期,每期償款九千三百八十四元,該自小客車存放地點為高雄縣六龜新發村九鄰和平路七五號,嗣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將上開動產擔保抵押債權讓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欽公司)後,甲○○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即拒不清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不去向,致生損害於朝欽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復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不僅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同時亦限於雙方依法訂立動產抵押,並在契約上約定存放地點之人,方足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非字第一四0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就上開自小客車與慶豐銀行貸款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前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上開自小客車當初係在台北簽約,且使用地點亦均在台北地區,更甚者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時,自始即未約定任何存放地點,而該自小客車現仍放置於台北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上開自小客車與慶豐銀行簽定貸款契約,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向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設定,而慶豐銀行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開貸款債權讓與朝欽公司等情,有卷附貸款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牌照登記書、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確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應可確認。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朝欽公司於偵查時,指稱被告與慶豐銀行曾約定上開自小客車之存放地點為高雄縣六龜新發村九鄰和平路七五號為據,然本院依職權審閱卷附資料,遍查全均查無是項約定存地點之證據,而告訴人朝欽公司代理內 張達楨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系爭自小客車當初確實未約定車輛存放地點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而被告上開所辯,堪可採信,則被告自無該當該法第三十八條之所謂「遷移」標的物之構成要件可能,公訴人認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約定停放地點,亦與事實尚屬有間,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遷移標的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引證據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