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0THIWA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00000000THIWA係泰國籍人,為設於高雄縣○○鄉○○路○段○○號「福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群公司,該公司登記營業地在台南市○○路○段○○○號二樓)所僱請之員工,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且福群公司禁止外籍勞工駕駛該公司車輛,竟未經同意,擅自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利用公司員工宿舍之鑰匙撬開福群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駕駛該車前往路竹鄉文南村三三七之一號「泰國小吃部」,與朋友
七、八人共同聚餐。席間,甲00000000THIWA明知服用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泰國小吃部」飲用蔘茸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零點六五毫克(MG/L),駕車肇事率超過一般人十倍以上,顯已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竟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貿然駕駛福群公司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路○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七分許,行經中華路二二七之一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00000000THIWA疏未注意車前動態,致與當時對向、亦疏未注意車前動態、由無駕駛執照之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 王熊豔雲 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併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右膝、左手多處擦傷及流鼻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理中撤回
告訴)。甲00000000THIWA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停下車將王熊豔雲送醫診治,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返回福群公司。經附近住家民眾 廖崇亨 在高雄縣路○鄉○○路○○○號三樓住家陽台目擊此景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提供肇事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警方據以循線追查,於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福群公司查獲甲00000000THIWA,經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THIWA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熊豔雲之子女 王啟煌王素真 及證人丙○○(福群公司負責人)、 陳春風 (泰國小吃部老闆)、廖崇亨(現場目擊證人)、KRASESONCHAINAT(當天與被告同車之外勞朋友)等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故現場蒐證照片多幀及機車駕駛人證照查詢表等資料附卷可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而使用酒精後對於身體之影響,與駕駛能力有關者包括︰(一)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二)眼睛經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視力之能力及(三)監視四周之注意能力,然許多飲酒者於飲酒後,因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缺損而仍不自知故照常開車,此即眾多酒後駕車肇事之主因之一。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五毫克,已超過上開標準值甚遠,此亦有酒精測定值一紙在卷可憑。並觀之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肇事,益徵被告服用酒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可堪認定。
三、又被告自承:「我和被害人車子對撞後,後面又有一輛車撞到我,我驚嚇過度,又喝了酒,才匆忙駛離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顯見被告雖係酒後駕車,但意識尚屬清晰,其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仍駛離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其肇事後逃逸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罔顧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其他使用道路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並肇致事故,且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點六五毫克,肇事後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逃離現場,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00000000THIWA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泰國小吃部」飲用蔘茸酒後,貿然駕駛福群公司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路○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七分許,行經中華路二二七之一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00000000THIWA疏未注意車前動態,致與當時對向、亦疏未注意車前動態、由無駕駛執照之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王熊豔雲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併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右膝、左手多處擦傷及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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