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育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威廷 訴訟代理人 歐相木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彭惠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小字第八四八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期間(下稱該期間)擔
任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其於該期間內竟未將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度之利息收入向稅捐機關申報,致遭罰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上訴人公司停業期間,被上訴人亦未主動申請自上訴人公司退保,因此上訴人公司遭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追繳保費,致增加額外負擔八萬零九百八十八元,合計損失九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下稱系爭損害)。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因未盡注意義務,過失致上訴人公司受有系爭損害,依法自應對上訴人公司負賠償之責。爰起訴請求如數賠償系爭損害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雖該期間內,被上訴人等與本件上訴代理人歐相木(即今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威廷之父)間,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簽下和解契約(下稱該和解),就上訴人等三家公司(另二家為川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川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權爭執所引起之糾紛,協議被上訴人等之持股均過戶至歐相木名下,退出經營,同意自簽約時起該三公司過去、現在、未來之一切「權利」「義務」亦悉歸歐相木取得及負擔。然該和解非謂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若對上訴人公司有應負如系爭損害賠償責任時,得以免除,而由歐相木承受負擔;實則此正屬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權利,由歐相木取得,特別是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故意隱滿此責任之情況下,若由後來實際接掌上訴人公司之歐相木承擔,亦有失誠信。原審誤以為於該和解後,上訴人公司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為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有違。
㈣為此,爰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等與歐相木間,因前揭三家公司股權爭議等事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
達成該和解,被上訴人同意退出在上訴人等三家公司之股權及經營,雙方相互撤回當時所引起之一切訴訟,並承諾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以他人之名義向對方或其相關親友,提起任何訴訟或主張權利。自簽約時起,上訴人等三家公司過去、現在、未來之一切權利義務悉歸即歐相木依法取得及負擔,凡此該和解均約明在先。因此,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事由,縱屬真實,亦為該和解契約效力所及,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然歐相木於取得上訴人公司之全部股權及經營權後,竟以上訴人公司名義,並自任訴訟代理人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㈡綜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爰請駁回上訴。
三、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先此敘明。
㈡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擔任負責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造成
系爭損害,自應對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屬該和解契約所指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則抗辯此為該和解契約效力所及,應由歐相木承擔。以故,上訴人公司得否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本件系爭損害,端視該和解契約如何規定及解釋而定。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綜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
斷章取義,拘泥於字面,亦不得妄加臆測,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九十一台上字第六三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觀本件該和解契約書,當事人一方(甲方)為被上訴人 簡阿彬 等六人,而他方
(乙方)僅為歐相木一人,雙方在律師簽名見證下完成。契約一開始就點明係為上訴人等三家公司股權爭議事宜議定共遵條款,內容主要為:被上訴人等應將在該三家公司名下之股份全部過戶給歐相木一人或其指定之人,被上訴人退出經營,彼此配合辦理公司財產之劃分;自簽約時起,該三家公司過去、現在、未來之一利權利義務悉歸 毆相木 依法取得及負擔;雙方亦相互承諾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以他人名義向對方提起任何訴訟或主張權利,如已提起或主張應無條件撤回或拋棄,凡此有該和解契約書附於原審卷足稽。據此,被上訴人等七人應完全退出該三家公司之投資,全部交由歐相木一人或其指定之人經營,上訴人等三家公司過去及將來一切「權利」及「義務」,包括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過去及將來)對上訴人公司之責任在內,概括由歐相木承受,不得事後再對被上訴人以任何理由主張權利,此為契約文義解釋所當然。若謂於和解契約成立後,歐相木取得被上訴人等之全部持股,實際掌握經營權時,依約仍得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自任代理人對被上訴人追究該期間內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系爭損害責任,則關於此權義歸屬之文義約定,將失去意義,且與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違,何來讓步之有?又豈有和解之必要,殊難理解。上訴人如此解釋,顯失和解契約真意,不可採信。
⒊綜上,本件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該期間內之系爭損害,縱屬真實,亦在
該和解契約效力範圍,應由歐相木承受,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不得再對其主張,即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足認為無理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用為一千六百零三元、送達費用(庭期通知、判決及退郵費用)為一百八十五元,合計一千七百八十八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
六、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伯文~B法官蔡廣昇~B法官藍家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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