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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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與友人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自小客車駕照已被吊銷,竟猶無照駕駛懸掛YK-○二七九號車牌(該車牌已註銷)之自小客車,自屏東縣住處往高雄縣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由南往北行經時速限制五十公里之高雄縣○○鄉○○村○○路○○○號吉林餐廳前(起訴書誤載為欲左轉時)有閃光黃燈之該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明知應在速限內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載丙○○○由東往西自該產業道路進入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南,乙○○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及車速過快而煞車不及,撞及丁○○之機車,致丁○○受有右脛骨骨折、頭部外傷與右踝脫臼等傷害,丙○○○則受有胸部撞挫傷、左下肢撞擦傷、左手撞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乙○○明知車禍肇事後應留置現場處理,並即時救護受傷者就醫,竟為脫免刑責,駕車逃逸。嗣經警方循線循線查獲,並於同時下午七時二十分(起訴書誤載為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經酒精測試結果,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
二、案經丁○○、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過失傷害部分)及由該分局報請(酒醉駕車肇事逃逸部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認有於前揭時地無照、酒後超速駕車肇事,並撞傷告訴人丁○○、丙○○○二人之事實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照片八幀、有博正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鴻慶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測試報告一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資料一紙附卷可證;又查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參,本件被告之酒測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且依該酒測報告之記載,其係在肇事當天下午七時二十分所測,距被告開始駕駛之當日下午五時許,已逾二小時有餘,顯見被告駕駛之初,其呼氣酒精濃度當更高於此,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有留在發生車禍的地方云云,惟查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二人指述歷歷,證人即承辦員警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只有被害人在場,我們警方在附近找到疑似肇事的車子,然後找(查)到被告的身分,就到他哥哥的家把被告找出來,...,被告的車子是掛其他的車牌,所以我們是用引擎的號碼追查,是當天下午七點多就找到他」等語,足見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亦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經查肇事路段係限速五十公里、有閃光黃燈(被告行駛方向)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非但未減速通過,仍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車,復未警戒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告訴人二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無照、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丁○○、丙○○○二人受傷,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近年素行尚好、前開過失之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尚有八萬元未給付,及告訴人受傷情形與被告犯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固有明文,被告亦提出其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在高雄縣大樹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調書(九十二年民刑調字第○六六號)為據,辯稱被害人已放棄告訴(即撤回告訴)云云,惟查,依該調解書之記載,「雙方同意調解成立願放棄民事求償權或追訴」,並未敘及刑事告訴權,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永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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