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攜帶兇器搶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尖刀壹把、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以及手套壹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尖刀壹把、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以及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強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分別確定在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五月,應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間假釋出監後,竟不知悔悟,因一時缺錢花用,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十分許,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路一五四之四號前時,趁路上行人戊○○無備之際,即騎乘上開機車下手搶取戊○○之皮包乙只(內有汽車駕照一張、美國運通信用卡與荷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健保卡與健保IC卡各一張),得手後逃逸,並取走皮包內現金一萬元花用,其餘物品連同皮包則隨手丟棄;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頭戴白色安全帽駕駛機車,在高雄市○○○路○○○巷與林森路口處,見甲○○左手提公事包乙只行走路上,即自左後方接近甲○○,利用甲○○不備之際,騎於機車上,下手搶取甲○○左手所持之公事包(內有身份證一枚、印章一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阿爾卡特牌手機一支、現金約八千元、新亞行銷信用卡客戶資料含身分證影本約二十份),得手後逃逸,取公事包內之現金花用,其餘物品隨同公事包一併丟棄。復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隨身攜帶兇器尖刀一把,頭戴藍色全罩式安全帽,騎乘以口罩遮住車牌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路上尋找作案目標,途經高雄市○○○○路一0七之一號之「世弘汽車材料行」前時,見丁○○○獨自一人看顧店面,認機不可失,竟趁丁○○○未能防備之時,立即衝入店內搶取置放於椅子上之黑色皮包(內有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送件簿乙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一本、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三本、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二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二本、第三信用合作社空白支票本乙本有三十五張、彰化商業銀行支票面額一萬八千九百元一張、台中第七商業銀行支票面額八千元一張),本欲轉頭就跑,惟因丁○○○見乙○○其突然衝入,一時受到驚嚇,而不斷高呼「搶劫」,乙○○見事跡敗露,一時心急,為阻止丁○○○繼續呼叫,並為脫免逮捕,當場 施強暴 以手強摀住丁○○○嘴部後,並將之往店內推倒,以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左頰腫脹等傷害,乙○○則心慌不已,隨即轉身逃出店外,而此時丁○○○仍不斷高聲呼救,且已引起路人與左鄰右舍之注意,乙○○逃至門口隨手搶得之皮包拋棄,本欲發動機車逃逸,但此際已因路人 周惠正黃至德吳文福 靠近圍捕,致其僅得立刻棄車逃跑,前開三位路人則在後追趕,嗣乙○○逃至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時,已遭前開追捕路人趕上,為免遭捕獲,竟當場取出隨身自備之兇器尖刀一把胡亂揮舞,以此方式,對前述三位路人施以強暴,惟仍為周惠正、黃至德、吳文福,致使黃至德遭尖刀劃及,左頸部受有一處擦傷(黃至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因警方適時趕到,加以制服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尖刀一把、藍色全罩式安全帽乙頂、以口罩遮住車牌車號之機車一輛以及手套一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屢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甲○○,以及在前揭時、地圍捕乙○○之吳文福、周惠正、黃至德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丁○○○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被害人丁○○○與黃至德二人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贓證物與口罩遮住車牌車號之機車及被害人受傷等之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復有乙○○搶取丁○○○時所用之藍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手套各一副、攜帶之兇器尖刀一把及被告騎用之輕機車一輛扣案足資證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攜帶兇器之準加重強盜等罪。被告前後二次搶奪犯行(即先後搶取被害人戊○○及 劉瑞玲 財物之犯行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搶奪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對於丁○○○所犯之攜帶兇器準加重強盜之犯行,與搶奪犯行部分,犯罪行為之方式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不同,自不得以此部分犯行,與前開二次之搶奪犯行,認具連續犯之關係,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有三次連續搶奪犯行(似將對於被害人丁○○○之犯行部分亦認包括於連續搶奪之範圍內),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搶奪及攜帶兇器之準加重強盜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害人丁○○○告訴傷害部分,衡之丁○○○所受傷害,無非被告為脫免逮捕所施強暴產生之結果,並非被告另對丁○○○有何傷害之犯意,是該傷害犯行部分應為準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為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強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分別確定在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五月,應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竟於八十九年間假釋出監後,仍不知悔悟,又為本件搶奪及強盜犯行,足見其素行未佳,及其搶奪所得財物不多,但準強盜又持刀傷害圍捕之被害人,以及於犯罪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甚佳,顯已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所扣兇器尖刀一把(被告上開連續二次搶奪均未攜帶尖刀,均據其於本院審訊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一四頁)、用以遮住機車車牌車號之口罩一個、手套一副及藍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被告於搶奪時所用之安全帽,一為黑色安全帽,另一為白色安全帽,此有被害人戊○○及甲○○分別於警詢時指陳明確,是本件扣案之藍色安全帽顯與搶奪罪無關,僅係為準強盜罪所用之物),均係被告施行準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綦詳 (本院卷二九頁),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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