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製作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二號
原告泳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陳慧博 律師被告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新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製作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間委託原告製作WFP–6615–TD5A、TD8A探針卡各乙個,約定製作費共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元,惟系爭探針卡經原告依約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驗收後,被告竟拒不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製作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未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委託原告製作系爭探針卡,雖原告主張系爭探針卡業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林聰敏 、 張逸蘭 簽收,惟兩造既自八十八年起即有交易往來,原告明知兩造之交易程序,更知依被告公司之採購流程,「訂購單」為契約成立與否及請款時所需提示之必要文件,乃原告在無訂購單之情形下,竟擅將系爭探針卡交予訴外人林聰敏、張逸蘭簽收,實屬私相授受,而難謂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存在,從而,原告據之請求原告給付製作費,尚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成立,除需有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外,尚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告成立。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出貨單及驗收單各二紙為證,而被告雖亦不否認其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林聰敏、張逸蘭曾收受系爭探針卡,然則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自八十八年間起之交易習慣,須先由被告公司員工填具請購單呈公司協理或副總經理批准,再由被告公司出具訂購單予原告,待貨物交付予被告公司驗收後,再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之此一經ISO認證之採購流程之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兩造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計二十八件之採購資料附卷可參,是兩造間之買賣或承攬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須依前開採購程序由被告出具訂購單予原告,待貨物交付被告驗收合格後,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始可認雙方有為此交易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已達合致。
㈡、系爭探針卡係訴外人林聰敏經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經理 林文宗 指示購買,該探針卡並已經訴外人林聰敏及張逸蘭測試後予以簽收之情,固據證人林聰敏證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系爭探針卡係由訴外人林聰敏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原告訂貨及議價,兩造間並無任何書面訂單之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乙份附卷可稽。依兩造間之交易習慣,除有特別約定外,須由被告出具訂購單予原告,待貨物交付被告驗收合格後,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始可認雙方有為此交易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已達合致,已如前述,茲被告就系爭探針卡既未依交易習慣出具訂購單予原告,則其是否有與原告訂立系爭探針卡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無疑。
㈢、至證人林文宗固到庭證稱:所謂公司採購須經ISO九○○二認證,指的是各個員工因業務上需求,有採購物品的需要,所以就往上呈報,經長官批可後送給採購部門,採購部門才會發採購單給廠商,我們任何一項採購案都會經過這個程序,本件的探針卡應也有經過這個程序,當時採購探針卡應有經我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系爭探針卡實則並無訂購單,已如前述,是顯見訴外人林文宗前揭所稱系爭探針卡應也有經過前開程序等語,與事實並不相符,而無足採。再訴外人林聰敏採購系爭探針卡,雖曾經訴外人林文宗同意,然此僅屬被告公司內部之採購流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授權訴外人林聰敏或林文宗於被告未出具訂購單之情形下,即可代表被告就系爭探針卡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是尚難僅據訴外人林文宗曾同意訴外人林聰敏採購系爭探針卡,該探針卡並經訴外人林聰敏及張逸蘭予以簽收,即謂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從而,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探針卡並無承攬契約存等語,非無可採。
依兩造間之交易習慣,除有特別約定外,須由被告出具訂購單予原告,待貨物交付被告驗收合格後,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始可認雙方有為此交易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已達合致,茲被告就系爭探針卡既未依交易習慣出具訂購單予原告,而系爭探針卡雖經訴外人林文宗同意訴外人林聰敏採購,嗣並經訴外人林聰敏及張逸蘭予以簽收,然亦難據之即謂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已成立,既如上述,則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製作費六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