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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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沈志羯 被告甲○○被告 蔡昌儒
即 蔡茂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邀同被告蔡昌儒(借款當時原名蔡茂松)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元,該項借款期限二十年,自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按年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並同意嗣隨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另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者即均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就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單、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于興華 。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蔡昌儒部分:
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⑵、陳述:伊與被告甲○○非親非故,亦無債務關係,伊自始並未且亦無理由為
其作保,而原告所提借據及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所留伊之印文,與伊於金融機構所留用之印鑑均屬不同,該諸文書上之簽名及用印顯均屬偽造不實,今伊就系爭借款既未為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對伊請求自屬無據。
⑶、證據:提出印鑑證明、存摺印鑑卡等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日邀同被告蔡昌儒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單件為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蔡昌儒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系爭借款對保時乃由當時任職於原告處之職員即訴外人于興華對借款人及保證人本人辦理對保,對保時乃曾核對本人身分證並留下影本,借據及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姓名及住址則均由本人簽署用印乙節,此經證人于興華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蔡昌儒與被告甲○○原即相識,被告甲○○於借款當時曾對之謂以欲購置房屋而請其向建設公司殺價,而其留於原告處之身分證影本乃係真正,且其改名前亦均未曾遺失身分證等節,此為被告蔡昌儒所自承,是被告蔡昌儒於被告甲○○購屋辦理貸款時既係相識,且其於被告甲○○之購屋亦屬知情,而原告所屬職員於辦理系爭借款之對保時既係本人對保,且業查核本人身分證並留下屬真實之被告蔡昌儒所有身分證影本,則被告蔡昌儒於此之前既均未曾遺失身分證件,且原告職員並與本人核對身分證無訛,被告蔡昌儒自係本人親自到場對保而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可堪認定,所辯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尚為無據(至借據及貸款申請書上所留被告蔡昌儒之印文雖與其所有印鑑不符,且其上簽名與被告蔡昌儒當庭所書亦有不似之處,惟銀行辦理對保實務上並未要求保證人須以印鑑為之,且系爭借款距今已逾九年有餘,個人書寫習慣於此長期間自應已隨之改變而不可能一致,尚無從以此而得否認其有親自對保之事實)。今被告甲○○於系爭借款既未按期清償而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蔡昌儒於此借款既為連帶保證人,其就此自應與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