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 吳麗珠 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欲探視其父親 蔡金城 ,甲○○到達前開處所後,即上三樓其父住處,因見三樓門已上鎖,甲○○遂下二樓,途中甲○○因見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九一三五)為一重度殘障,且雙腿無法行走之女子,獨自在二樓房間內,且九一三五之行動電話裝在一透明皮套,其中夾金額新臺幣(下同)共一千五百元之紙鈔,正置放於桌上,認有機可趁,明知該處為有人居住之房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侵入該房間欲強搶九一三五之手機(含透明皮套及現金),九一三五見被告甲○○衝入隨即拿取上述行動電話,欲撥打予同居友人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九一三五A)求援,被告甲○○見狀為遂行前述強盜犯行,隨即用手強抓九一三五左胸,致九一三五左胸部受有輕微瘀血之傷害,欲迫使九一三五放下手機,九一三五便立即大聲喊救,被告甲○○見狀即欲逃離現場,適九一三五A返回住處,正於房間門口遇到被告甲○○,遂質問被告甲○○,被告甲○○表示係要找父親後,即趁九一三五A入室詢問九一三五之際,下樓騎車離開,待九一三五A知悉上述情形後,即立刻報警處理,而經警方循線逮捕被告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之加重強盜未遂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開犯罪,係以右揭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九一三五於警、偵訊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九一三五A於警、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二人於警訊中指認被告裝扮即係當日行搶者無誤,而告訴人九一三五被強掐左乳一情,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係經警方循線逮捕一節,亦有警員 洪大仁莊敏郎 之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可佐,且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九一三五素無仇怨,前亦未曾謀面,實無設詞陷害之動機,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應已臻明確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述時間到達高雄市○○區○○路○○○號,欲找其父蔡金城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任何強盜犯行,其辯稱:伊在十二點多拿生活費要給伊父親,伊至上開地點之三樓伊父親平常起居之房間,因門關著,伊便回到二樓,看到房間有燈光,就推開門,未料聽到一女子喊叫,伊就馬上關上門,站在門口,後就有一名男子上來,伊並未進入該二樓之房間,亦未看到告訴人手上有拿任何東西,況且伊有正常之工作及收入,且有存款,同時擁有二隻手機,故不可能去動手搶告訴人之手機及金錢,又告訴人在報案後,曾主動託他人向伊提出要求,要求伊付款和解,故伊懷疑這整件事是九一三五與九一三五A杜撰出來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供查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然而依憑人類智識之推理作用,推論犯罪事實時,仍應注意人類智識作用之有限性,極可能因為人類語言使用或是推論作用之錯誤而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此由人類科學不斷進步之情形即可得知,因此依憑間接證據推論犯罪事實時,仍必須符合依照當代人類智識所知,無其他推論可能性之情形,而可使人產生確有其事不致有所懷疑之情形,方可依照推論之方式認定犯罪事實,如果依照人類現存之智識,該項間接證據所證得之事實,除了可推論出直接之犯罪事實外,尚有可能推論出其他之事實,即應認為尚不足以有使人產生不致所懷疑之確信,而不可依據該推論認定該項犯罪事實,此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之意旨所在,庶幾憲法第八條所規定法律正當程序以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之法治國原理得以貫徹。
四、經查:
(一)雖告訴人九一三五指訴被告確有於右開時、地動手行搶其所有之手機及現款;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九一三五A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證被告即為行搶告訴人九一三五號財物之人無訛;然此業據被告以右開情詞加以否認,而觀證人九一三五A於警、偵訊及本院庭訊時所為之證詞,證人九一三五A在告訴人所指稱被告行搶之際,並未在場,而係在案發地點樓下聽聞告訴人九一三五之呼救聲,方上樓查看(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證人九一三五A既未目睹被告確實行搶之過程,其所為證稱被告確有動手行搶告訴人九一三五財物之舉,應係事後聽聞告訴人所轉述,而屬傳聞證據,在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之情形下,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又依證人九一三五A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所證述:其係在案發地點一樓聽聞告訴人九一三五呼救,始上樓查看,發現被告人還在房間裏面而靠近門的地方,當時告訴人九一三五在哭,其便詢問發生何事,被告表示未發生何事,僅係前來拿錢給其父親,其便在該處與被告聊了幾句,同時問告訴人九一三五發生何事,被告就趁機逃跑,其因聽到摩托車發動之聲音,知道被告已經騎車離去,故便沒有追上去,後來是因為聽聞被告告知其係來找父親即房東,所以先去找房東,但房東沒有應門,方報警查到被告之住所而查獲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果被告當時確有行搶告訴人九一三五之財物,而告訴人九一三五亦大聲呼救,證人九一三五A係在聽聞告訴人九一三五之呼救聲方趕赴案發地點加以查看,則告訴人一見因其呼救之故而有其友人趕至救援,理應迅即告知到場之友人被告行搶之舉,並立刻報警請求協助,告訴人竟未為之,顯與常情有違,其所為指訴被告確有行搶之舉等詞自有重大瑕疵;而證人九一三五A果因係聽聞告訴人之呼救聲而趕赴現場,其主觀上當應知悉情況有異,又在趕赴現場後見一之前並不相識之被告停留於現場,亦應立即控制現場,並報警處理,而不致讓被告從容離去,證人九一三五A竟亦未為如此之處置,其行止亦與社會通念乖違,是以其證詞尚難遽採。再參酌經本院隔離訊問告訴人九一三五及證人九一三五A案發經過之結果,告訴人九一三五供稱:當時被告離去後,證人九一三五A立刻追下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亦與證人九一三五A上開所證並未追逐被告等詞相左,而有重大瑕疵;綜上,告訴人九一三五之指訴及證人九一三五A之證詞既有如上之重大瑕疵,即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雖告訴人九一三五尚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欲實其說;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九一三五至醫療機構就醫時,確受有如右之傷害,惟告訴人九一三五究係如何受傷?是否確係由被告所致?僅由上述驗傷診斷書,尚無由加以認定,尚需參酌其他證據加以審認。因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曾有下手行搶告訴人九一三五財物之事實,再觀由告訴人九一三五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九一三五所稱遭被告強搶手機等財物後所受有之傷害,係左胸輕微淤血約二×二公分,惟依告訴人九一三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來院所指訴,當時被告動手所欲行搶之手機,係由告訴人緊握於手上(見告訴人九一三五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由警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果被告確有以強暴之方式,動手行搶告訴人當時手持之手機及現款,當不可能在告訴人之左胸部位留下輕微淤血,而未在諸如雙方拉扯之過程中必然接觸之部分,如手掌、手背或手臂等處留下傷害,是在欠缺其他佐證,又告訴人九一三五之指訴亦存有右揭重大瑕疵之情形下,上開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無由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再者,本院為求慎重,依職權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針對被告在案發時究有無進入告訴人九一三五之前述房間,以及有無以手抓告訴人九一三五之乳房時,被告均無任何不實之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佐。足可參佐被告前開辯詞,應非虛罔而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九一三五所為存有與常情不合而有瑕疵之指訴,以及證人九一三五A因有違社會通常觀念且與告訴人九一三五所為指訴互有矛盾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涉犯強盜罪之事實存在,依前揭論述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僅以告訴人存有瑕疵之指訴,及證人九一三五A不足憑信之證詞,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右開由告訴人九一三五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亦因前揭論述,而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九一三五之行為存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強盜罪及傷害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如右揭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強盜罪及傷害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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