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己○○右二人共同乙○○代理人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股份有限公司、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僱用告訴人戊○○擔任管理員,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無故發布將告訴人調至台南分公司任職之調職令,使告訴人因認路途太遠而未至前述地點就職。詎被告己○○及被告萬安公司身為告訴人之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及同法第十六之規定與告訴人終止契約,竟自行認定告訴人係自動離職,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予戊○○,因認被告己○○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嫌,被告萬安公司則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有相當之預告期間,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十七條、第十六分別著有明文。而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㈠歇業或轉讓時。㈡虧損或業務緊縮時。㈢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㈣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㈤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另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亦規定甚明。是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限於有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之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經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後,拒不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遺費,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及萬安公司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即萬安公司高雄區督導甲○○、高雄區主管 王嗣源 之證述,及高雄縣政府函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萬安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一萬安字第九七號函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各一紙附卷等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己○○及萬安公司之共同代理人乙○○均堅詞否認萬安公司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之犯行,辯稱:公司接到興寬大樓管理委員會來函表示告訴人態度不佳,要求將告訴人調職,故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發布調職令,通知告訴人文到三日內到台南報到,否則視同自願離職,僱傭契約有約定員工要服從公司調動,告訴人不服調動,於同年月二十日還帶他兒子到興寬大樓上班,經甲○○到場處理,告訴人還叫他兒子把甲○○趕出去,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及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並非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契約,自無須發給資遣費等語。經查,告訴人受僱於被告萬安公司於興寬大樓擔任管理員,因興寬大樓管理委員會發函表示告訴人執勤態度不佳,要求該公司檢討改進,該公司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發布調職令,通知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至該公司台南辦事處報到,否則視同自願離職論,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至興寬大樓上班時,其子 劉俊德 與甲○○發生肢體衝突,該公司事後並未另外發布解僱之通知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並經被告萬安公司之代理人乙○○陳述及證人甲○○、興寬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證述在卷,復有興寬大樓管理委員會函及萬安公司調職令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亦陳稱: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至興寬大樓接班時,早班管理員 高清泉 有拿調職令給我,但報到地點 永康 離家太遠,所以沒有去報到,那天甲○○穿便服和拖鞋去興寬大樓,叫我出去,我兒子以為有人來鬧事就起衝突等語,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劉俊德證述在卷。綜上足認,被告己○○及萬安公司並非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終止與告訴人之勞動契約,揆諸上開說明,渠等對告訴人即不負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遺費之義務,所為自與同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一條規定之刑責無涉。至被告萬安公司僅發布調職令通知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至該公司台南辦事處報到,否則視同自願離職論,並未於告訴人未遵期報到或其子與甲○○發生衝突後,另外發布解僱之通知予告訴人,所為是否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款規定相符,能否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核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及萬安公司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宗揚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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