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5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漁船「海明發」號船長,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間駕駛該船自澎湖西嶼出海捕魚,惟於返台後經檢查,認為聲請人涉嫌至中國大陸東山招待所購買中藥等匪貨,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後,以叛亂罪嫌將聲請人予以羈押,自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然經該部偵辦結果,認聲請人並無叛亂罪嫌,遂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並另案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涉嫌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規定繼續偵辦。是以,聲請人確實於叛亂罪嫌不起訴處分前或罪嫌不足前受有羈押,並遭限制自由而權益受損,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六條等規定,按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標準,請准予賠償四十九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則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須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之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始克當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易言之,倘因有上述之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等罪嫌而受羈押,縱嗣後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就其受羈押之日數請求國家賠償。
三、本院審酌如下:㈠查本件聲請人甲○○係漁船「海明發」號船長,於七十五年六月二日上午六時三
十分許駕駛該船自澎湖西嶼出海,乃藉出海作業捕漁之機會,駛至中國大陸所設東山招待站購買「男寶」、「北京虎骨酒」、「銀翅解毒片」、「鳥雞白鳳丸」及北京白鳳丸」等匪貨,並於翌日返回澎湖,先將上開藥品藏於西吉島礁石上,再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取出運往台南安平港,於當日二十時三十分進港時,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查獲,並扣得上開藥品。旋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於同年月十二日諭令收押。嗣因偵查結果,未發現聲請人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且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犯行,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以七十五年度法字第一四五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開具釋票,並將聲請人以另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罪嫌,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繼續偵辦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核無誤。再者,聲請人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後,檢察官認聲請人罪嫌重大,於同日諭令交保並停止羈押。嗣經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所為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及行賄等罪而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執他字第一一五七號執行卷宗可憑。
㈡聲請人確實藉出海作業捕漁之機會,駕船前往中國大陸購買藥品返台等情,已如
前述。本院審諸當時之時空背景,我國與中國尚在嚴重敵對中,我國仍在實施戒嚴,並視中國政府為匪偽政府,不承認其合法性。兩岸不僅於政治上彼此對立,於人民私經濟領域之活動上亦無任何正式之交流可言,更未開放人民得至中國探親,此亦為聲請人所明知之事實。從而,依當時之時空背景,若人民任意進入大陸地區或與大陸人民有所聯繫、交易,自容易使人認其與敵對國來往而可能招致涉有叛亂等罪嫌之懷疑;且依當時及後來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更將一定種類或額度內之中國物品視為管制物品,不允許人民私運來台,倘若違反,即屬觸犯該法之行為,故人民若有私運中國物品之行為,亦不免令人質疑其是否違法。凡此種種之行為,縱未違法,亦明顯有違公序良俗,已非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職是,本院以為聲請人均係以捕魚為生,業經聲請人供明在卷,其等係有經驗之船員,衡情應知悉不可任意將船隻駛入中國大陸地區或購買大陸匪貨。惟聲請人竟將船隻駛入大陸地區,並購買該地大批之物品私運來台,以當時之時空背景而論,聲請人進入大陸地區,甚且走私鉅額大陸地區貨品,自足使人對其忠誠產生合理懷疑,而認涉有叛亂罪嫌,從而,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始會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嗣聲請人固因查無上開叛亂犯行而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誠如上開所述,其等之行為顯然違反當時背景下之公序良俗,情節應屬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雖因此受有羈押,仍不得請求賠償,故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第十三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