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字第3號原告 許得義 被告 許順誠
許雅雯 許淑均 許廷威 許竣傑 許伯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許樹林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樹林於民國102年8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迄未分割,而許樹林死亡時,其配偶許 張月裡 已歿,其長女 許寶彩 已死亡,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故 許張月裡 、許寶彩均無繼承權,另許樹林之長子 許榮華 、次子 許金讚 雖均先於許樹林死亡,但許榮華、許金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應適用代位繼承之規定。惟許榮華之長子 許順泰 亦先於許樹林死亡,故許榮華之應繼分,應由許順泰之子即被告許廷威、許竣傑、許伯聖,與許榮華之次子即被告許順誠、三子即原告代位繼承之。另許金讚之應繼分,則應由其女即被告許雅雯、被告許淑均代位繼承之,故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茲因被告許順誠因涉刑案遭通緝,致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許樹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許樹林於102年8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等在卷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簡字第67號卷第19-22頁),堪認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許樹林死亡時,其配偶許張月裡已歿,其長女許寶彩已死亡,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故許張月裡、許寶彩均無繼承權,另許樹林之長子許榮華、次子許金讚雖均先於許樹林死亡,但許榮華、許金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其中許榮華之長子許順泰先於許樹林死亡,故許榮華之應繼分,應由許順泰之子即被告許廷威、許竣傑、許伯聖,與許榮華之次子即被告許順誠、三子即原告許得義代位繼承,另許金讚之應繼分,則應由其女即被告許雅雯、被告許淑均代位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等附卷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簡字第67號卷第8、16-19頁),亦足認屬實。再原告主張被告許順誠因涉犯刑事案件現遭通緝,行方不明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等在卷足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簡字第67號卷第10、本院卷第62-6
3頁),堪信兩造確無法協議分割許樹林之遺產。此外,復查無許樹林之遺產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許樹林之遺產,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許樹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性質為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後各自取得,有利於各共有人自為使用、收益或處分,因認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將許樹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合理。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華倫附表一:被繼承人許樹林之遺產┌──┬────────────────┬───────┐│編號│財產內容│金額(新臺幣)│├──┼────────────────┼───────┤│1│中華郵政0-00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40萬9,952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原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 許德義 │許順誠│許雅雯│許淑均│許廷威│ 許峻傑 │許伯聖│├───┼───┼───┼───┼───┼───┼───┼───┤│應繼分│1/6│1/6│1/4│1/4│1/18│1/18│1/18││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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