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63號
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沈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3年
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補充: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吳合共 死掉的時候,銀行有叫吳合共的妻子拿戶
籍謄本去處理,沒有通知我,他有還沒還我根本不知道,已
經十幾年了,到現在才叫我還,我那麼老了,還跛腳,沒有
辦法還,吳合共有小孩子,應該由他的小孩子去還。那時候
是吳合共借款,我擔保,原告提出之貸款申請書簽名是我簽
的沒有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本院93
年度票字第96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貸款申請書等為
證(卷6至10、47、48頁),被告對其曾辦理貸款等情並不爭
執,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原告提出之
借款契約,被告係邀同吳合共、 沈吉華 即 沈志華 為連帶保證
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依契約約定其三人應就積欠
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受讓債權後,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是被告辯稱應由吳合共(已歿)之繼承人清償云云,難認
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
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再原告訴請
沈吉華即沈志華給付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