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吳國正
相 對 人 張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
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桃簡字第12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桃簡字第1250號卷宗審查後,原
告即聲請人已墊支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88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1,88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