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黃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捌萬捌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7月2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週年利率為9.99%,為期6個月,期滿後週年利率自動
改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週
年利率18%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
止。詎被告自93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
年1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萬9,786元,其中本
金為38萬8,605元,嗣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
告後,屢催無果,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
萬9,786元,及其中38萬8,605元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向美國運通銀行借款,渣打銀行經讓與承
受後,再讓給原告,此等雙重讓與,並非合法;對原告請求
之金額不認同,因時間經過很久,確實的借款金額應有疑義
,且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
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
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
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
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
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債
權讓與固不以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情事為成立要件,惟債權
之受讓人如欲對債務人主張權利,仍應將債權讓與之意旨通
知債務人,並於通知後始對債務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經
查,本件被告於90年間起向美國運通銀行借款,嗣由渣打銀
行係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
產、負債及營業,再由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轉讓上開金
額之債權予原告,並登報周知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代償金
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13頁),可以認定,又
原告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收受之時,亦可認已對被告為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取得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應屬合法
有據。
(二)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案原告請
求借款利息債權部分,適用上開短期5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
,則原告於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即105年12月5日起算(見
支付命令卷第4頁),超過5年以上部分之利息債權即100
年12月5日之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上開時效,故被
告以此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三)末按民法至目前為止,遲未反應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
事實,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
金卡及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而銀行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週年利率20%
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危害
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故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又該條雖係以銀行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如將信用卡及
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定之利率收
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規避,顯與
立法意旨不符,自應認於債權係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所
辦理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而生之情形,如經債權讓與第三
人,基於受讓人不得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縱該受讓
人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仍應受修正後銀行法47條之
1之限制。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定有明文,本院自得
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適用,則原告於請求超出此部分
之利息,即屬無據,其餘則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以雙重讓與並非合法、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疑義、
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金債權部分)等語置辯,惟查,
原告所稱之雙重讓與何以並非合法,並未提出相關論據,且
就借款金額疑義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固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105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章
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而被告於94年1月清償
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貸款餘額尚有39萬9,786元,有本院依
職權向渣打銀行調閱被告借款帳號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頁),顯見於此之前債權人仍有請求債務人即被
告還款之情形,是自斯時起算,原告對被告之貸款本金債權
猶未罹於15年之一般時效,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綜
上,被告前揭所辯,即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萬9,786元,
及其中38萬8,605元自100年1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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