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3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吳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柒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地
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經臺北市○○○道○段○○號燈桿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 莊然舜 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3萬7,205元(其中工資1萬8,905元、零件1萬
8,3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車損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
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萬7,205元(其中工
資1萬8,905元、零件1萬8,3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
輛係於94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4年9月2日,系爭車輛
已使用9年9月,已超過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831元(計算
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8,905元,合
計為2萬0,736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0,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57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
││折舊金額│折舊後金額│
├───┼──────────┼──────────┤
│第一年│18,300×0.369=6,753│18,300-6,753=11,547│
├───┼──────────┼──────────┤
│第二年│11,547×0.369=4,261│11,547-4,261=7,286│
├───┼──────────┼──────────┤
│第三年│7,286×0.369=2,689│7,286-2,689=4,597│
├───┼──────────┼──────────┤
│第四年│4,597×0.369=1,696│4,597-1,696=2,901│
├───┼──────────┼──────────┤
│第五年│2,901×0.369=1,070│2,901-1,070=1,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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