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4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辜玉印
被   告  簡銘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陸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5日15時1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立清路交岔口處時,因涉有行駛至交岔路口
遇有「停」字標線疑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撞擊原
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黃平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
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3,189元(其中工資費用:
18,589元、零件費用:14,60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
約賠付予訴外人黃平治,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
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33,18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有未注意路況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黃平治所駕駛之B車,B車因而
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險查詢資料、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載訴外人黃平治所駕駛之B車與被告駕駛之A車行駛路
線以觀,可知本件被告係駕駛A車於新北市○○區○○街左
轉往學府路方向行駛方向為支線道,行經該路與立德街、學
府路交岔路,本應負有注意在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義務,然其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即訴外人黃平治
所駕駛之B車先行,致與B車發生碰撞,係屬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足見被告就本件車
禍發生具有過失;而訴外人 黃平治駕 駛B車行駛同段道路至
該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未注意,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發生碰撞,亦
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同負有過失責任。足徵渠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
過失甚明。爰認本件車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80%,而訴
外人黃平治駕亦應負20%之過失責任,始屬 衡平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
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
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
復費用為33,189元(其中工資費用:18,589元、零件費用:
14,6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4年1月15日出廠使用
(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
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5年5月5
日為止,B車僅實際使用1年4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6,520元之後,應以
8,080元為限(即零件費用14,600元-折舊6,520元=8,0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工資費用18,589元,共計25,109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80%,原告保戶
訴外人黃平治應負之過失責任為20%,已如前述,故就系爭
車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087元(計算式:2
5,109×20%=20,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5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仕偉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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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600×0.369=5,3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600-5,387=9,213
第2年折舊值9,213×0.369×(4/12)=1,1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9,213-1,133=8,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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