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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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高銓堆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慈惠宮
法定代理人 楊立慶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介南 律師
洪偉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圖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上,面積三點三七平方公尺之金爐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面積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
金爐乙座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嗣於民國105
年12月9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附圖
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
3.37平方公尺之金爐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此
核屬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受判決事項所為之變更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高銘樑 先生多年前購得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新北市
○○區○○○路○巷○○號),原出租他人使用,高銘樑某年前
往訂立新租約時,赫見一座金爐(下稱系爭金爐)立於所有
之建物門前,占用系爭土地,因承租人尚未抗議,高銘樑便
將要求拆除一事暫且按下,高銘樑過世後,系爭土地即歸原
告繼承所有,因高銘樑生前交代須將土地討回,原告乃陸續
與被告協商,期間被告曾申請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在民
國(下同)102年11月13日複丈,測量結果證實被告之金爐確
實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乃於104年發函請求將之拆遷後歸還
,詎被告竟回信稱原告之父曾口頭應允設置金爐云云,惟此
並非事實,原告只得另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然被告仍未同意自主拆遷,核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
用之權源,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拆除金爐並返還系爭土地
。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父高銘樑捐獻系爭土地供興建金爐云云
,雖其庭呈之慈惠宮重建金爐捐款芳名錄照片可見高銘樑之
記載,惟無法證明該石刻記載所指即為原告之父,縱使該
記載係指原告之父(假設語氣),亦係被告自行占用該地建築
金爐後自行記載,無從證明原告之父有借用之事實,況且系
爭金爐設置逼近建物,明顯造成出入不便,原告之父實無可
能同意如此建築方式。又如起訴狀所述,原告之父購得系爭
土地及建物後均出租與他人使用,並未實際居住,僅於訂立
或更新租約時前往,更非被告廟宇之信徒,自無捐獻之動機
,被告主張與常情有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
實,所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所擁有之系爭金爐是於73年12月27日重建,而自被證1
之「慈惠宮重建金爐捐款芳名錄」中即可知悉,當時是透過
信徒的捐贈讓系爭金爐予以重建,而捐贈的方式有三:其一
是捐款「壹萬元」、其二是捐款「伍仟元」、其三則是捐款
以外的方式,而訴外人「高銘樑」則是透過無償出借系爭土
地予被告,否則其不會被列名於其上;再者,系爭金爐是建
基並固定在系爭土地之上,並非可隨意活動及搬移,再加上
訴外人 高銘梁 有列名於被證1之「慈惠宮重建金爐捐款芳名
錄」上,其不可能不知系爭金爐之建置,故原告於民事起訴
狀第2頁第13行至第14行中表示「赫見一座金爐立於所有之
建物門前」實與事實不符;而且,系爭金爐自73年12月27日
重建開始,至訴外人高銘樑仙逝為止,訴外人高銘樑對此系
爭金爐的建置皆未予爭執或是提起訴訟請求系爭土地之返還
,甚至還與被告保持良好之關係,而未為交惡,故被告與訴
外人高銘樑間就系爭土地的使用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並無
違誤。再查,證人 陳美月 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
作證表示:「(法官問:是否知道香爐如何而來?)70幾年
的時候就有再談,信徒大家捐獻重建,我出5000元,信徒『
阿菜』出1萬元,73年建好,有任何捐獻的人都會刻在石牌
上,高銘樑出地,因為神明很靈驗,才出地讓信徒方便拜拜
。當時我有對高銘樑說感恩。」「(被告法定代理人問:高
銘樑是否房屋及土地在那邊,所以就近借用土地?)是的,
高銘樑有捐獻土地。55年來三重,56、57年都有在慈惠宮出
出入入拜拜,做事情都很順利,所以就愈來愈常去。」(參
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準此可知,
訴外人高銘樑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予被告實屬眾所皆知,訴外
人高銘樑捐獻之美名亦為聲名遠播,盼原告能尊重此歷史事
實,讓系爭金爐能繼續存續。由上可知,原告之父即高銘樑
於系爭金爐在73年12月27日重建當時即同意捐獻無償出借系
爭土地予被告,現原告為高銘樑之繼承人,當然承受被繼承
人(即訴外人高銘梁)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實屬
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二)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然依據被證2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金爐僅部分使用系
爭土地3.37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即3.07平方公尺)並未使
用到原告之土地;再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重建金爐,不僅
自73年使用至訴外人高銘樑仙逝為止,甚至自原告於81年11
月18日繼承系爭土地開始(參原證1),至原告於104年發出
原證5之存證信函為止,高銘樑及原告皆未對被告之使用有
所爭執,倘若原告之損害甚劇,不可能30年之久皆未予以主
張;甚者,倘若原告勝訴其僅能拆除系爭金爐之部分並非全
部,但此將致系爭金爐焚燒金紙的功能無法發揮,甚至有損
被告對外之形象,原告此舉亦完全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實屬權利濫用之行為。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繼承高銘樑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該土地上遭
被告所有如附圖面積3.37平方公尺之金爐占用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5年11月15日到場丈量占用範圍、面
積,並出具新北重地測字第105382949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在卷足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金爐係屬無權占用,自應拆除並將占
用面積返還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厥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面積3.37平方公尺土地之是否有正當權源?原
告訴請拆除金爐並返還占用土地,有無權利濫用?茲說明如
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於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及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參。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之系爭金爐無權占有使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金爐占有該土地係基於合法權
源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辯稱高銘樑於系爭金爐
在73年12月27日重建當時即同意捐獻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予被
告,現原告為高銘樑之繼承人,當然承受被繼承人(即訴外
人高銘梁)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實屬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等語,固據提出證人陳美月為證,惟陳美月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證稱:「(問:認識高銘梁,何時認識,認識多久
?)答:知道 高銘良 ,見面會點頭打招呼,在慈惠宮以前轉
角有擺桌子,現面都會點頭,他住在廟旁邊而已,我都有捐
獻錢給慈惠宮,或者是慈惠宮有需要我就會捐一些些結緣」
、「(問:是否知道香爐如何而來?)答:70幾年的時候就
有再談,信徒大家捐獻重建,我出5000元,信徒「阿菜」出
1萬元,73年建好,有任何捐獻的人都會刻在石牌上,高銘
梁出地,因為神明很靈驗,才出地讓信徒方便拜拜。當時我
有對高銘梁說感恩」、「(問:你對高銘梁說感恩的時候,
高銘梁的反應是什麼?)答:他有說不要這樣說、不要這樣
說,因為是神明的事,慈惠宮當時很靈驗,大家高興就好」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誰出面向高銘梁借土地?)答:
我忘記了,3、40年的事情,我怎麼會記得」、「(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借土地當時你有無在場?)答:我當時沒有在
現場,我當時一個女孩子怎麼知道,後來有問別人(那個人
已經死亡),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106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4頁),是證人陳美月始終未曾親眼目睹
或親耳聽聞高銘樑同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金爐;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你有看到當時的
董事長問高銘梁嗎?)答:董事長都沒有來,都是一個「阿
月」教念經的人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看到
「 阿月 」去問高銘梁土地的事情?答:在念經的當下阿月有
問說可不可以捐,(後來改稱)沒有在當場看到」、「(法
官問:念經的地方在那裡?)答:慈惠宮的二樓,那邊是學
經,拜拜是在樓下」等語,則關於係何人與高銘梁接洽借土
地乙節,前後證述亦不一致,是難僅憑證人陳美月之證述,
即認定高銘樑有何同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使用系爭土地土地
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法自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高銘樑於系爭金爐在73年
12月27日重建當時即同意捐獻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予被告等語
,顯無可採。
2.雖被告辯稱高銘樑列名於捐款芳名錄,且未曾爭執或起訴請
求返還,推論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然諸一般常情,
土地所有權人未向占有人收取租金、未請求拆屋還地,亦僅
得以單純沉默視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
有何使用土地交換或支付對價之特別情事,自無由僅憑高銘
樑未主動積極向被告催討、請求等情,即認高銘樑有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是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金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面積所示,且被告無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是原告執此主張,
自屬有據。
(二)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
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有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
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
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
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
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本件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面積達3.37平方公尺,雖未超過系爭土地面
積之一半,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係屬輕微,惟就原告行使權
利排除侵害權利旨在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等事實,未據被告
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自不得以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
系爭金爐,且將使被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由,卸免其拆除
責任。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
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3.37
平方公尺之金爐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至於原告欲傳喚證人高銓
端及 王苡溶 欲證明高銘梁並無借用之事實,然本件被告於系
爭土地興建系爭金爐並無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本院自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