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8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6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AI9033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5月4日下午4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時,未依標誌指示以兩段方式左轉,逕自違規左轉羅斯福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攔停舉發不依標誌、標線指示違規左轉,並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AI9033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6年5月18日)前之96年5月17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6月26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AI903399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天色昏暗,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未置於明顯處,且當時有交警指揮交通,致伊注意力轉移,又伊所行駛車道並無禁行機車字樣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5月4日下午4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時,未依標誌指示以兩段方式左轉,逕自違規左轉羅斯福路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且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96年5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632197100號函敘甚明。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或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臺北市○○路、羅斯福路口,紅綠燈桿上及圓環內明顯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該路口東南角設有機車待轉區乙情,有上開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6年9月1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631032200號函暨所附相片5張在卷可參,受處分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於該路口左轉彎時須以兩段方式為之,其逕行左轉,有違規之行為甚明。其上開所述各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舉發並無違誤,違規事實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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