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貳紙、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另行通緝中)係夫妻關係,其等截至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止,陸續向乙○○借款約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因甲○○、丙○○希冀延期清償,乙○○乃要求其等擔保上開借款債權,詎甲○○、丙○○均明知未經甲○○父親 吳春盛 之授權或同意,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下旬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二紙本票予乙○○間之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吳春盛」之印章一顆,復在不詳地點,推由甲○○假冒吳春盛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紙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上,偽造「吳春盛」署押各一枚,並蓋用偽造之「吳春盛」印章產生偽造之印文各一枚,且填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各五十七萬元、四百萬元之應記載事項,而偽造以吳春盛為發票人之本票二紙,完成發票行為,甲○○、丙○○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共持前揭二紙偽造本票,至乙○○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住所交予不知情之乙○○,作為還款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春盛及乙○○。嗣甲○○、丙○○屆期仍未清償債務,乙○○遂持前揭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0一五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吳春盛因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民事庭將如附表一所示二紙本票正本及吳春盛、甲○○、丙○○筆跡、銀行開戶正本等資料送憲兵學校鑑定後,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二紙本票係甲○○簽發,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之偵訊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有該結文附卷可稽,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乙○○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憲兵學校所為之筆跡鑑定報告:⒈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修正前,有關囑託機關鑑定之規
範,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乎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已將該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嗣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指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條文),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雖增列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即囑託機關鑑定)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但法院或檢察官依第一項囑託機關鑑定時,仍僅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至於第二百零二條同在排除之列。亦即囑託機關鑑定,僅在命實施鑑定之人報告或說明時,始準用第二百零二條具結之規定;在鑑定前,並無命具結之明文。是以法院囑託鑑定機關就待證事項而為鑑定者,核其性質,屬於囑託機關鑑定,倘鑑定內容已臻明瞭,而未命實施鑑定之人親自到庭報告或說明,即不發生準用第二百零二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問題,縱法院採用該鑑定結果而為證據,亦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準此,本院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一六六號卷附之憲兵學校文書檢驗鑑定書,縱未經鑑定人具結,依上說明,仍非無證據能力。
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亦有明文規定,可知文書證據能力之有無,非以卷內所附係「原本」或「影本」而為區別。況上開憲兵學校文書檢驗鑑定書係就本票正本為鑑定,業據證人即鑑定人丁○○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則辯護意旨稱上開憲兵學校所為之鑑定意見係依據本票影本資料而實施鑑定,應不具證據能力,自非有據。
(三)另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並無偽造、亦未見過前揭二紙本票,也沒有將本票交給乙○○以供擔保云云。
(二)惟查: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甚詳,且證人吳春盛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二紙本票不是伊開的,印章也不是伊的等語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九三二號卷第三三頁),並有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二紙本票影本、憲兵學校文書檢驗鑑定書、協議書、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0一五號民事裁定及調閱之本院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一六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卷暨判決書足稽。
⒉如附表一所示二紙本票之筆跡經送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二
紙本票上字跡與被告甲○○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身份證住址」欄及被告甲○○當庭書寫字跡之個性、慣性、特徵、筆畫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但與丙○○當庭書寫字跡、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簽到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度第十一次理事會簽到簿正本各乙紙上之「吳春盛」簽名字跡及吳春盛當庭書寫字跡之個性、慣性、特徵、筆畫關連及組織方式均不相同等情,有該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執正字第四一三一號文書檢驗鑑定書及文書檢驗筆跡特徵分析鑑定說明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七號卷、本院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一六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㈡),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證明確,顯見如附表一所示二紙本票上「吳春盛」之署押、印文、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各五十七萬元及四百萬元均係被告所偽造。又前揭二紙本票經檢察官提示予證人吳春盛辨識後,證人吳春盛亦表示未簽發且不知是何人所開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九三二號卷第三三頁),核與證人吳春盛於前揭民事案件中陳述:渠沒有同意渠兒子甲○○簽發系爭本票,甲○○做事渠不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一六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㈡第五七頁),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二紙本票顯非經證人吳春盛同意而簽立。另被告甲○○、丙○○亦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一六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皆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其二人到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止,有向乙○○借款五百萬元,有要求分期攤還,且有將台中市的房屋過戶給乙○○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一六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㈠第三六頁反面至三八頁),復有協議書附卷得稽,足見證人乙○○指訴及證述上情非虛,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二紙本票並非其所簽等詞,與事實證據不合,無足為採。
⒊至選任辯護人雖謂憲兵學校文書檢驗鑑定書乃十年前之鑑定
,與現今須就「筆壓」、「筆序」為鑑定之標準不符,且送鑑資料非自然狀態下書寫等等,而質疑憲兵學校文書檢驗鑑定書之證明力。然查,所謂「鑑定」,係指鑑定人本於其專門之知識,輔助法院判斷特定證據問題,則有關鑑定方法、鑑定資料蒐集、調取之範圍與方式等事項,均應委由鑑定人衡諸鑑定事項之性質及內容,逕為適當之取捨。而憲兵學校為具備筆跡鑑定專業之公務機構,其以比對筆跡之個性、慣性、筆畫關連及組織方式、特徵等鑑定方法為鑑定,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再者,經遍閱前揭民事案件全卷,本院民事庭法官除將當庭囑令被告甲○○書寫字跡附卷送鑑外,亦將被告於最自然狀態下多次所寫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正本各乙紙、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正本各乙紙、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正本各乙紙、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正本各乙紙均送請憲兵學校為筆跡鑑定,則辯護意旨徒以前述理由遽然否認該憲兵學校文書檢驗鑑定書之證明力,非可採憑。⒋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刑法法條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有利於被告。
(二)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未經其父吳春盛同意,即偽以「吳春盛」名義簽發本票二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甲○○與其妻丙○○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並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甲○○、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吳春盛」印章部分,係間接正犯。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本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本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揭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同時地接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吳春盛」名義之本票二紙,其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論以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甲○○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附表一所示二紙本票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除行為人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自不另構成詐欺罪。茲查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二紙本票係為延期清償債務而開立,則被告行使本案偽造本票之目的既在擔保借款之清償,行使之同時並未另取得款項,亦未因此獲得免除債務、免付利息之利益或得有原本借貸關係以外之其他任何利益,是其所為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對被害人乙○○、吳春盛及金融秩序危害程度、迄未清償乙○○借款,且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二紙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吳春盛」印章一顆,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偽造於二紙本票上之「吳春盛」署押、印文各二枚,因本票之沒收,已隨同沒收,無再重覆諭知之必要。
(四)被告之行為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但被告本案被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不合減刑之條件,故不予減刑,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廖政勝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1│吳春盛│00000000│85年11│570000元│││││月22日││├──┼───┼────────┼───┼─────┤│2│吳春盛│00000000│85年11│0000000元│││││月22日││└──┴───┴────────┴───┴─────┘【附表二】:
偽造印章壹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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