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0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84號、95年度毒偵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壹點陸公克及壹點捌公克),為違禁物,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民國94年
8月17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寧夏七街口處,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6公克、1.8公克)之案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6公克、1.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或持有,應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毒品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將此部分毒品沒收並銷燬之,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