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錦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積欠丁○○、戊○○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164,000元,丁○○、戊○○為確保債權要求乙○○出具其父、母共同負責之本票作為清償上揭債務,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父、母即甲○○、李 劉素羗 【起訴書誤載為丙○○○】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96年3月21日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某刻印店處,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甲○○」、「 李劉素羗 」印章各1顆後,並於96年3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3月12日】下午某時許,持前揭偽造「甲○○」、「李劉素羗」之印章,至丁○○、戊○○位於彰化縣○○鄉○○路○○○號、527號住處,在其簽發本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6年3月21日,票面金額為1,164,000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甲○○」、「李劉素羗」之簽名各1枚,且將上開偽造「甲○○」、「李劉素羗」之印章接續蓋用印文各1枚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甲○○」、「李劉素羗」為共同發票人而完成發票行為後,將上揭本票交由丁○○、戊○○資為清償前開借款債務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李劉素羗、丁○○及戊○○。嗣經丁○○、戊○○將上揭本票交與 曾大舜 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乙○○在其犯罪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於96年11月28日主動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有偵查權限之檢察事務官自首陳明其上揭犯行及犯罪經過,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另經本院於97年6月25日訊問時,由乙○○當庭提出上開偽造「甲○○」、「李劉素羗」之印章各1顆,並經本院當庭扣押。
二、案經乙○○自首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被告之母李劉素羗、證人即被害人丁○○、戊○○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李劉素羗、丁○○、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00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告之父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本院卷宗),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甲○○於警詢中證述:其未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於96年3月12日簽發本票或刻印章,被告亦未曾詢問過其意見(參見本院卷宗)等語;證人即被告之母李劉素羗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不知道被告曾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頁)等語;證人丁○○、戊○○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於96年3月12日以甲○○、李劉素羗亦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交與其收受(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頁)等語相符,並有扣案之前揭本票影本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並經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471號民事執行卷宗、96年度票字第44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亦即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原已包括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在內,應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同院43年臺非字第4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衹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修正前)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偽造「甲○○」、「李劉素羗」印章各1顆後,並持以蓋於前揭本票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上揭本票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即甲○○、李劉素羗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因被告所為係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犯數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6年11月28日主動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有偵查權限之檢察事務官自首陳明其上揭犯行及犯罪經過,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未發覺前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急欲處理自己債務,於債權人丁○○、戊○○堅持下,一時失慮而偽簽其父、母即甲○○、李劉素羗為共同發票人之前揭本票,且以本人為發票人持以行使之,其上揭所為尚對於票據流通之影響不大,所造成金融秩序之危害,亦屬輕微,其父、母即甲○○、李劉素羗、被害人丁○○、戊○○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亦稱,均無意深究被告刑責,兼衡其已與被害人丁○○、戊○○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即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且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亦無該條例第6條所定之情形,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規定不符,自不應予減輕其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債務人丁○○、戊○○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四、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第219條所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除能證明其業經毀棄確不存在外,更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經查:
㈠未扣案之上揭本票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甲○○」、「李劉
素羗」發票部分,雖經被告、被害人李劉素羗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業經被害人丙○○○撕毀丟棄等語,然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及被害人李劉素羗上揭所述屬實,是系爭本票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甲○○」、「李劉素羗」發票部分,既為偽造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又上揭本票上所偽造之「甲○○」、「李劉素羗」印文、簽名各1枚,係屬前開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甲○○」、「李劉素羗」部分之一部分,因上揭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甲○○」、「李劉素羗」部分已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偽造「甲○○」、「李劉素羗」印章各1顆,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葉明松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未扣案之偽造發票日為民國玖拾陸年叁月貳拾壹日,共同發票人為乙○○、「甲○○」、「李劉素羗」,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元之本票壹張上,偽造之「甲○○」、「李劉素羗」為共同發票人之發票部分。
二、扣案之偽造「甲○○」、「李劉素羗」印章各壹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