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8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96,247元及其中新台幣279,466元自民國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625,245元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278,071元,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292,931元未為給付,其中279,466元為消費款,13,465元為循環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帳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0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9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
70萬元,約定分7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10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625,245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㈢被告於92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8萬元,約定自92年3月18日起至96年3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25%固定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9月1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78,071元及自95年9月13日起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付清償責任。又關於原告請求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而依民法第2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為透支均按月複利計算。以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247元,其中信用卡消費共計292,931元,及其中本金279,466元部分,自民國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通信貸款共計625,245元,其中625,245元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現金卡借貸278,071元,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戶籍謄本、財政部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1,196,247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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