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7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民國95年9月8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嗣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台北國際銀行暨建華銀行之權利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2月28日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依年息6.75%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95年12月28日,債務視為到期,計積欠本金959,7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應一次全數清償,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有連帶償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經查:㈠雖被告乙○○陳稱願按月償還3,000元云云。惟本件為金錢
給付之訴,不具長時間無法履行之性質,且原告已為不同意給予分期清償期限利益之陳述,被告所云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96條之規定不合,自難為分期給付之判決。
㈡被告丁○○辯稱伊與乙○○均為訴外人都都行有限公司(下
稱都都行)之員工,因都都行亟需資金,不僅由乙○○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伊個人亦簽發支票供都都行使用,迨伊個人簽發之支票退票時,伊即請都都行特別助理 洪佩楓 更換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洪佩楓嗣並允諾辦理云云。然被告丁○○為乙○○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既為被告所不爭執,縱認伊所述之為都都行借款屬實,衡情亦係渠等之動機,本件借款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不受影響。至本件借款更換連帶保證人乙節,不僅已遭原告否認,被告丁○○復未加以舉證,此項抗辯即不足採。況原告始有保證人更換及保證責任免除之權,觀諸約定書第11條約定即明,故不論洪佩楓承諾更換保證人與否,於原告未同意更換,以及新保證人簽訂保證契約之前,被告丁○○之保證責任仍未消滅。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9,7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959,749元│自⒓起至│6.75%│自⒈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