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0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律師
洪主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一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傷害致死案件,於偵查中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被羈押至今,然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更無如不羈押將有礙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且同案其餘被告均已獲交保,基於相同之犯罪事實,被告卻遭不同之處遇,顯失公平;故鈞院對於被告之羈押,實有未洽,為此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甲○○係因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
害致死罪,經檢察官訴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一號案審理,而為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訊問後,因認其涉有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保全執行之情形,而裁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等事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一號傷害致死案之卷證可憑。
㈡由於本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
定之原因而羈押被告,故前揭聲請意旨陳述被告並無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等部分,既非本院羈押被告之原因,即無審查之必要,先予敘明。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及相較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顯失公平等部分,經本院再事審查卷內之相關卷證後,仍認被告確實涉嫌上述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再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論是就案件之緣起、對被害人 劉宏彰 施暴之方法、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等各節,被告均疑似居於主導地位且為手段最激烈者,是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羅智文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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