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1號原告己○○
戊○○
號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 陳務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被告 彰化縣 秀水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黃鼎鈞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下稱秀水鄉公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被告陳務所有坐落同段15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之土地上舖設柏油及通行使用,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陳務應將坐落同段15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造房屋及編號6-11-13連線之圍牆及編號D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之果樹拆(剷)除。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558地號土地為被告 陳務所 有,原告與被告陳務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第145號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陳務同意將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C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由原告使用,並已為原告設定永佃權登記。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利用起訴狀附圖所示之D部分土地通行,惟因被告陳務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經鈞院彰化簡易庭以96年度彰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原告不得通行。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與必要。
(二)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同法第850條規定「第774條至第798條之規定,於永佃權人間或永佃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永佃權人,因使用之土地無路通行,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周圍地之所有權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東鄰之同段1548地號土地為被告秀水鄉公所所管理,地目道,使用地類別編定為交通用地,但其一部未開拓為供公眾通行之一般道路,原告使用之土地實有通行上開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詎被告陳務竟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並在其上建有鐵皮倉庫及果樹,被告秀水鄉公所亦不積極管理以排除他人占有,致防礙原告通行。又同段1548地號土地西段,與系爭土地相鄰部分之寬度唯1.8米,且該處為彎處,為使車輛正常出入,實有向被告陳務請求通行之必要。
(三)原告於96年12月24日曾向被告秀水鄉公所陳情,被告秀水鄉公所於96年12月31日以彰秀鄉建字第0960015237號函請彰化縣政府勘查,其主旨為「為本鄉村民己○○先生,陳情坐落於馬興段1548地號農水路因早期辦理彰秀農地重劃區未施作之農水路,影響住戶居民通行至鉅,仍請鈞府派員勘查卓處。」,彰化縣政府於97年1月9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000699號函覆被告秀水鄉公所「所陳改蓋地點為保留區道路用地,前經本府轉請貴公所略以:「...有關村莊、社區道路請本於權責派員查明妥處...」,由於該重劃區目前並無餘款可供運用,仍請視實際需要自籌建設經費辦理。」。被○○○鄉○○○○○段○○○○○號土地上有被告陳務所種之樹木及所建之石棉瓦造房屋,致無法通行,迄未積極管理,及排除被告陳務之占有,以現狀而言,原告實有向被告秀水鄉公所起訴請求通行之必要。
(四)又同段1548地號土地地目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並不代表人民就該土地之私法上權利,即完全無存在之空間,此由私人所有之道路用地,其上即有私人之所有權存在可見一斑;本件被告秀水鄉公所所有之土地亦然,縱其早編為道路用地,但該所遲不處理其上無權占用問題,致原告無法通行,原告為保通行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益之存在,至被告秀水鄉公所將該土地設置道路為止,否則被告秀水鄉公所遲遲不開設道路,任憑土地荒廢,將陷原告於無路可行之窘境,鈞院判決原告可得通行該地,適足以濟其窮。又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又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交通用地:供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其設施使用者。」,被告陳務於該土地種有樹木及建有石棉瓦造房屋,已違反使用目的,自有回復供道路使用之義務。
(五)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4號裁判要旨,本件肯認原告可得通行同段154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原告自可請求除去該土地上之物,回復通行之用。且被告陳務占用同段1548地號土地,致原告所有同段1558-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無法充分使用已構成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陳務將同段1548地號土地上之物除去。
(六)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87年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要旨,原告所有同段1558-1地號土地北面固接鄰彰化縣秀水鄉西銘巷與彰馬街,惟西銘巷與彰馬街與原告所有同段1558-1地號土地中間隔有一寬度約2米3之水溝,且原告已於其上蓋滿坐北朝南之2層樓房,門牌為彰化縣○○鄉○○村○○街○○○巷○○號,至今30幾年,均利用如卷附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該房屋之大門位置、電力公司之電錶及信箱等均設於同段1558-1地號土地之南邊,倘原告由西銘巷與彰馬街通行,即須由建物後門出入,難謂合於通常使用。另被告主張原告所有土地東邊緊臨同段1548地號土地寬度1.75公尺,原告可由該處通行,惟該部分土地之北端,被告陳務亦占用寬度約0.25公尺,該部分土地北端唯剩1.5公尺,參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要旨及目前汽車之普遍寬度約2米,倘發生事故,汽車即無法通行,故被告上開辯解,實無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陳務部分:
1、原告所有同段1558-1地號土地非屬袋地,因其北邊緊○○○鄉○○○段○○○○○號土地,該土地地目道,現狀為供公眾通行之西銘巷與彰馬街,故原告可直接與外界相通,殊無必要捨棄寬闊之既有道路不通行,而改通行他人之土地或尚未開闢為道路之土地。
2、又原告在所有同段1558-1地號土地建屋,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將系爭土地供房屋庭院及停車之用,並非耕種或畜牧,是否袋地應整體觀察,而原告所有同段1558-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東邊均緊○○○鄉○○○○○段○○○○○號土地,該土地地目道,原告可經由該土地直接與北邊同段1267地號土地之西銘巷及彰馬街相通,顯見原告通行並無困難。
3、至同段1548地號土地上之雜物,係原告所堆放,如原告能自動將該等雜物移除,原告當可經由該土地與北邊西銘巷及彰馬街相通。況原告所有同段1558-1地號土地緊臨西銘巷及彰馬街之西北隅,尚有一塊深度達6.7公尺,寬12點2公尺之空地,其空間應可容納5、6部車輛之停放,且原告與被告陳務
所建造之房屋,均係坐北朝南,被告陳務均係經由現有道路西銘巷及彰馬街進出,故原告亦應可逕由現有道路西銘巷及彰馬街通往該空地進出,此除不會造成原告通行困難之外,原告反而可直接由較寬敞之道路進出,應更能達到通行之便。
4、綜上,原告所有同段1558-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面臨東邊同段1548地號土地及北邊1267地號土地現有道路,當非屬袋地,應已甚為明確,既非屬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法定通行權存在,依法顯無理由。
5、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同段1558-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係緊臨東邊同段1548地號土地及北邊1267地號土地,原告應可直接與外界相通,詎竟○○○鄉○○○○○段○○○○○號土地之通道上堆放雜物,造成不通公路之假象;抑有進者,更任令緊臨現有道路之所有同段1558-1地號土地西北隅之一大片空地,廢置不用,顯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虞。
(二)被告秀水鄉公所:
1、被告秀水鄉公所管理之同段1548地號土地,早於58年即登記地目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法律關係相當明確。惟被告秀水鄉公所因經費問題,始未能全部整修該道路用地,但被告秀水鄉公所也從未有不同於道路使用之作為,亦從未阻止任何民眾使用該道路作為通行之用,若原告有通行之必要,可直接使用並知會被告秀水鄉公所即可,無須對被告秀水鄉公所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對被告秀水鄉公所並無不明確或不安情況,本件確認之訴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其訴並無理由。至被告 陳務果 有如原告所謂占用被○○○鄉○○○○○道路用地,作為不同於道路通行之用者,於經被告秀水鄉公所查證屬實後,自會有所排除之請求。
2、依原告所提秀水鄉公所96年12月31日彰秀鄉建字第0960015237號函及彰化縣政府97年1月9日府地劃字第0970000699號函等資料,被告秀水鄉公所已就原告陳情系爭道路未施作乙案,轉函彰化縣政府,而彰化縣政府也回函謂目前無餘款可供運用,仍請視實際需要自籌建設經費辦理等語。是被告秀水鄉公所及彰化縣政府,均未否認或阻止系爭道路供通行之用,而是因經費不足尚無法整修完善之通道,除小部分被占用外仍可通行,換言之,被告秀水鄉公所同意通行,但因暫無經費可供整修完善之道路。因被告秀水鄉公所早已表明原告通行權存在,故原告之訴顯無保護必要。
叁、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利用通行之土地,業經被告陳務起訴請求判決原告不得通行。揆之前開說明,原告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對被告陳務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對被告秀水鄉公所起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秀水鄉公所管理之同段1548地號土地,地目道,使用地類別編定為交通用地,系爭土地有通行該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詎被告陳務
無權占用,並在其上建有鐵皮倉庫及果樹,因被告秀水鄉公所不積極管理以排除他人占有,致防礙原告通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云云。惟查被告秀水鄉公所並不否認原告得將同段1548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之用,且該土地地目道,使用地類別編定為交通用地,自無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又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交通用地:供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其設施使用者。土地法第82條及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若交通用地為人侵害,自得由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殊非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以民事訴訟程序所得救濟,被告秀水鄉公所所辯,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可採信。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陳務所有,原告與被告陳務
於94年11月14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第145號返還土地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陳務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使用,並為原告設定永佃權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正。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管理坐落同段154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被告陳務所有坐落同段1558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均以上開情詞置辯。關於被告秀水鄉公所部分,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已如上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務間主要爭點應為系爭土地是否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主張通行之位置及範圍是否有理由。
四、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在所有同段1558-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與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將系爭土地供房屋之庭院及停車使用,而同段1558-1地號土地北邊緊○○○鄉○○○○○段○○○○○號土地,該土地地目道,使用地類別編定為交通用地,現狀為供公眾通行之西銘巷與彰馬街,又同段1558-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東邊均緊○○○鄉○○○○○段○○○○○號土地,其地目道,使用地類別亦編定為交通用地,及同段1558-1地號土地之西北隅,尚有一塊寬約6.7公尺、長約12.2公尺,緊臨西銘巷與彰馬街之空地,足可容納數部車輛停放,與西銘巷與彰馬街間僅以簡易水泥板牆隔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經調閱97年度簡上字第16號拆屋還地事件全卷屬實。而關於同段1558-1地號土地與同段1267地號土地間之小水溝,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轄慶豐東圳,坐落同段1267地號土地,用地產權屬秀水鄉公所,依據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六章中受理申請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之處理相關規定,毗鄰業主可向農田水利會提出架設橋申請等情,業經農田水利會於97年7月9日以彰水管灌字第0970006008號函復明確,參以被告陳務所有房屋同為坐北朝南,亦經由現有之西銘巷及彰馬街進出,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他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他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原告所有同段1558-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整體觀之,其東臨同段1548地號土地,北臨同段1267地號土地之西銘巷與彰馬街,均能與外界相通並無困難,與不通公路之袋地尚屬有間,應堪認定,自無袋地通行權問題。原告雖又主張其於同段1558-1地號土地建屋業經被告陳務同意,並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2判決要旨,認倘由西銘巷與彰馬街通行,即須由建物後門出入,難謂合於通常使用情形云云,惟查被告陳務已否認同意之事,復查原告所有同段1558-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整體觀之,非屬袋地,自無袋地通行權問題,已如上述,且該土地上之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均與上開判決意旨認屬袋地,及有申請指定建築線、使用執照等情不同,亦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判決(一)確認原告對被○○○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被告陳務所有同段1558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之土地上舖設柏油及通行使用,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陳務應將同段15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造房屋及編號6-11-13連線之圍牆及編號D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之果樹拆(剷)除,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通行權之位置、範圍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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